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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张某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
原告:张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张某2的父亲。
原告:张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张某3的父亲。
原告:杨连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
原告:孙香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宪华,系威县第什营镇南古城村委会、胡杨街村委会推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38717964L。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市人民东路260号。
负责人:,张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辉辉,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1、张某、张某2、张某3、杨连坤、孙香兰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张某2、张某3、杨连坤、孙香兰的委托代理人段宪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景龙、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张某1、张某、张某2、张某3、杨连坤、孙香兰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治丧误工费、车损费、鉴定费等共计326,220.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张某2、张某3、杨连坤、孙香兰110,89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张某2、张某3、杨连坤、孙香兰170,450.67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30,000元;
四、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张某2、张某3、杨连坤、孙香兰评估费140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张某2、张某3、杨连坤、孙香兰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5元,减半收取3,0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956元,原告张某1、张某、张某2、张某3、杨连坤、孙香兰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洪生

书记员: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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