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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张某平等与马某某、吴金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张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原告张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原告张和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张和悦母亲。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丽敏、张晓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吴风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昌明大街636号。 委托代理人李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高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双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额伦索克苏木呼和格乐嘎查082号(户籍地)。 被告夏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额伦索克苏木呼和格乐嘎查082号(户籍地)。 被告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连山关镇石哈村北堡7号1-1(户籍地)。 被告韩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连山关镇石哈村北堡7号1-1(户籍地)。 法定代理人隋某,系韩墨母亲。 被告韩双喜、夏淑云、隋某、韩墨的委托代理人房利辉,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张金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春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被告新乐市伏羲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乐市长途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地址:新乐市新开西路。 负责人安红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张某平、张淑华、张和悦与被告马某某、吴金某、吴风祥、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诚实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保险公司)、韩双喜、夏淑云、隋某、韩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省保险公司)、刘国英、新乐市伏羲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伏羲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会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平、张淑华、张和悦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楠、孟丽敏、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雪、诚实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衡水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跃存、韩双喜、夏淑云、隋某、韩墨的委托代理人房利辉、河北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春江、新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吴金某、吴风祥、刘国英、伏羲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2月17日14时2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乐市,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刘国英驾驶的冀A×××××中型普通客车时,与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韩启明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张斌、杨兵建)相撞,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冀A×××××中型普通客车失控后与路边的行道树相撞,造成冀A×××××小型轿车司机韩启明、乘车人张斌、杨兵建三人死亡、行道树和公路设施、路外王建章、刘立辉、张立敏家农田、树木及上述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韩启明血液乙醇含量为122.5m/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经弯道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韩启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韩启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国英、张斌、杨兵建、王建章、刘立辉、张立敏无责任。 被告韩双喜、夏淑云、隋某、韩墨四人系司机韩启明(已故)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2北京市户口,四原告系死者张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1系张斌的妻子,原告张某平系张斌父亲,原告张淑华系张斌母亲,张和悦系张斌女儿,死者张某2原告张某平、张淑华独生子。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诚实运输队,实际车主为被告吴金某,被告马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衡水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冀T×××××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A×××××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齐翠强,该车在被告河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交强险一份,未投保座位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A×××××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乐市伏羲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刘国英系该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新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被告诚实运输队称与被告吴风祥于2011年6月8日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吴风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该运输队购买了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被告吴金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诚实运输队只是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付清全部车贷前保留车辆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38号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我方不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供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协议一份证明我方主张。在公安机关处理本次事故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马某某称自己受雇于上述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吴金某,该车挂靠在被告诚实运输队。被告吴金某、吴风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以质证,二被告之间关系亦无法查明。 另查明,本此事故中另外两名死者韩启明、杨兵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韩启明方损失为1494996.5元,杨兵建方损失为1200000元,张斌事故发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 偿 项 目 原告 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医疗费1183元,无票据原件,有复印件为证 衡水保险公司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提交原件及相关的抢救证明,我司不予认可。诚实运输公司称,我方作为车辆的出卖方,不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 马某某称,我履行的职务行为,且驾驶过程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以对原告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 被告韩双喜四人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和车主承担,我主不承担责任,不发表质证意见。 河北保险公司称,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我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与我司无关。 新乐保险公司称,张斌户口是挂靠在中建一局集体户口,仅凭身份证不能证明张斌的收入来源与北京,应当按2016年公布的数据进行判决。 因原告未提供票据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依法不予支持。 2、住宿费、餐饮费 原告主张住宿费9375元、餐饮费7350元,交通费4000元,办理张斌死亡事宜必然产生的费用, 被告衡水保险公司称,住宿费并非属于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认可,对票据显示原告开房间数量过多,时间过长,请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酌定,对交通费票据与该事故处理缺乏关联性,非直接损失,对该项费用不认可。 其他被告同医疗费意见。 原告虽然提供了住宿票据,票据显示房间数量过多,时间长,但办理张斌死亡事宜,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也是必然产生的,酌定给付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10000元为宜。 3、存尸费、抬尸费、保管运送尸体费用 主张存尸费、抬尸费、保管运送尸体费用3550元。 衡水保险公司称,存尸费、抬尸费、保管运送尸体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关票据,不认可,以上费用属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主张。 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依法不予支持。 4、误工费 误工费10109.5元,提供XX、张某平、张义军、高玉芬证明,证明为办理张斌去世事宜,请假15天,期间停发工资。 衡水保险公司称,误工证明没有明确实际收入减少数额,不能以原告所主张的请假天数计算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认可三人三天的误工损失。 其他被告同医疗费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参加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但时间过长,酌定给付XX、张某平、高玉芬5天误工损失,XX:84187元÷365天×5天=1153元;张某平、高玉芬:53938元÷365天×5天×2人=1477.7元;共计2630.7元。 5、殡仪费 原告主张殡仪费1175元,个人出具的800元的收据,375元的正式收据。 衡水保险公司称,费用属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主张。 其他被告同医疗费意见。 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依法不予支持。 6、丧葬费 原告主张42519元,按北京市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5038计算。 衡水保险公司称,主张按北京市标准不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不能证实张斌在北京居住。 其他被告同医疗费意见。 张斌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显示,张斌系北京户口,住所地为北京,故应按北京市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5038元标准计算,85038元/年÷12×6=42519元 7、死亡赔偿金 原告主张1145500元,按2017年最新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20年。 同丧葬费质证意见。 北京市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7275元,即57275×20年=11455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 按2017年最新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8256元×20年=765120元。 张斌的父母张某平、张淑华事故发生时二人54周岁,原告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和无收入证明,不符合人身损害解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二人均有固定工作,所以对二人抚养费不认可,遗腹子因未出生,现在不可以起诉。 根据原告提供的独生子女优待证证实,张斌系张某平、张淑华的独生子,张和悦系张斌、XX女儿,现张斌的遗腹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取名张梓森,所以应给付张梓森的抚养费。抚养费应按北京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8256元/年计算,张某平:38256元/年×20年=765120元, 张淑华:38256元/年×20年=765120元, 张和悦:38256元/年×14年=535584元, 张梓森:38256元/年×18年=688608元, 上述四人的抚养费年赔偿总额超出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8256元,故抚养费应为38256元/年×20年=765120元, 9、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衡水保险公司称,因本事故司机马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解释106条结合石家庄中院意见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被告马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也是对受害人的一种精神安慰和补偿,所以酌定给付30000元。 总计 2089881.5元 1995769.7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已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130184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启明负次要责任,事故各方均未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 被告诚实运输队系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在庭审中主张与被告吴风祥之间系买卖关系,仅仅是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付清全部车贷前保留上述车辆所有权,提供了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协议证明其主张。原告方质证称因被告吴金某、吴风祥未到庭,被告提供的购车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其应当补充提交其他关联性、辅助性证据加以佐证,原告认为被告诚实运输队与被告吴金某之间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诚实运输队若使其主张成立,须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及被告吴风祥尚未付清购车款,故除去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外,还应当提供或者申请本院调取银行发放贷款及被告吴风祥偿还贷款情况等证据材料,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现仅仅提供购车协议单一证据,远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询问了被告马某某,马某某称自己受雇于上述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吴金某,该车挂靠在被告诚实运输队,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在此情况下所做陈述具备较高的可信度,且其陈述内容符合我国交通运输行业普遍存在的行业规则,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诚实运输队,实际车主为被告吴金某的意见予以采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诚实运输队及被告吴金某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吴风祥与被告吴金某之间的关系,庭审中亦无法查明,故被告吴风祥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马某某作为受雇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双喜、夏淑云、隋某、韩墨作为韩启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韩启明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方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新乐市伏羲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系冀A×××××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亦应当承担10%的无责赔付责任;死者张斌乘坐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三责险、交强险,但未投保座位险,故该公司及该车实际车主被告齐翠强对于原告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韩启明、杨兵建、张斌三人死亡,三位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提起了侵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故死者张斌方的损失为1995769.7元,死者杨兵建方的损失为1200000元,死者韩启明方的损失为1494996.5元,按照损失比例计算,衡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6805元,被告新乐保险公司在10%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680.5元,剩余损失1944284.2元的70%即1360998.94元,按照损失比例由被告衡水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5万元范围内赔偿234025元,仍不足部分的1126973.94元,由被告诚实汽车运输队和被告吴金某共同赔偿;剩余损失1944284.2元的30%,即583285.26元,由被告韩双喜、夏淑云、隋某、韩墨在其继承韩启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齐翠强、吴金某、吴风祥、伏羲客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4680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234025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4680.5元。 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及被告吴金某连带赔偿原告方损失1126973.94元。 四、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双喜、夏淑云、隋某在其继承韩启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583285.26元。五、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马某某、吴风祥、齐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20元,由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被告吴金某负担17164元,被告韩双喜、夏淑云、隋某、韩墨负担7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52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会杰

书记员:汪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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