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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张某2等与胡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
原告张某2,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3,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张某4,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张某5,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张某6,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张某77,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淑更,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与被告胡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委托代理人刘辉,原告张某3、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委托代理人巩珍珍,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永禄、商华夫妻生育张月娥、张广生、张惠生、张克及原告张某1共五名子女,张永禄于1974年去世,商华于1995年去世。原告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之父张克于1991年去世,被告胡某之夫、原告张某2之父张惠生于2010年4月21日去世。商华去世时名下有坐落于沧州市新华桥白家口122号房产一处,现该房已拆迁置换为沧州市后辛庄旧村改造项目1-1-2203号(98.28㎡)、4-5-602号(90.0㎡)楼房。
另查明,张广生、张月娥已声明放弃继承。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29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原告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共同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张某1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张某2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被告胡某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2013)沧民终字第29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与(2013)沧民终字第2924号民事判决书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认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不同意对房屋进行竞价,原告方申请了对该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经河北华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冀通评字(2016)第92号报告书评估价格为1034936元,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经调解无效,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沧州市后辛庄旧村改造项目1-1-2203号、4-5-602号楼房归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柿华、张某6、张某7共同所有,七原告共同给付胡某172489.33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11200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柿华、张某6、张某7共同负担16666.67元;被告胡某负担333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絮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书记员: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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