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间市。
原告:张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间市。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娜(二原告母亲),汉族,农民,现住河间市。
原告:张国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间市。
原告:陆兰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间市。
原告:丁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间市。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东关兴华北区。
被告:刘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张北镇工业南街园林管理局旁。
负责人:张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剑,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卓资迎宾西路北侧营业房。
负责人:齐凌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安、陆兰会、丁娜、张某1、张某2与被告白江、刘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白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剑、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松到庭,被告刘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方因其亲属张勇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9076元;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11时23分,张勇驾驶冀J×××××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衡水方向1486KM+58M处时,追尾被告白江驾驶冀G×××××、冀G×××××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两车损坏、冀J×××××驾驶人张勇死亡及乘车人史欢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高速交警河间大队认定:张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白江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刘智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张勇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白江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证实且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本次事故张勇负主要责任,白江负次要责任,故五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虽主张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应分担三者险责任,但原、被告均未提交挂车保单,故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仍应承担责任。大地财险公司另主张白江所驾事故车辆安全系数不全不能确定保险责任的承担,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具有免责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大地财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付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史欢队放弃了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权利,故五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1100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赔付(442644.5-110000)×30%=9979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99793.4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事项一、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负担4447元,五原告负担1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亚利 审 判 员 尹慧爽 代理审判员 袁元元
书记员:张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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