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原告:张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原告:张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原告:张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原告:张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7,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孟村县,。
委托代理人:陈希同,男,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
委托代理人:王振江,男,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
被告:张某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孟村县,。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与被告张某6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的委托代理人陈希同、王振江、被告张某6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7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按照离婚协议支付五子女抚养费2016年5月-2016年6月13000元,自2017年7月至五子女十八周岁抚养费暂定14291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张某7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协商在孟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五个子女即原告由张某7抚养(具体详见户口簿)。经协议时双方约定五子女由张某7抚养,被告每月16日给付1000元抚养费,但截至今日被告未支付分毫抚养费。根据双方原定的抚养费数额根本不足以维持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特提出上述诉求,请判令所求。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张某7在沧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例各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五原告的父母张某7、张某6在孟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五原告由张某7抚养,被告张某6每月16日给付1000元抚养费。上述事实由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7与被告张某6达成的离婚协议及对五原告的抚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五原告称法定代理人张某7因生病,其经济能力及抚养状态发生变化,要求被告提高抚养费数额。但是,本案中被告张某6的劳动能力及经济能力有限,本院对于五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某6称在离婚后支付过两次抚养费,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7与被告张某6达成的对五原告的抚养协议合法有效,抚养费数额适当,仅需明确给付抚养费的终止时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原告2016年5月17至2017年7月16日抚养费14000;
二、被告张某6支付五原告抚养费,自2017年7月17日至五原告各自年满十八周岁止,每人每月200元,每月16日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6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香妹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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