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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张某2等与张某5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原告:张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原告:张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原告:张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被告:张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平均继承母亲黄某的房屋遗产,经原、被告各自认购后,按最高价格予以分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母亲黄某于2017年8月6日因病去世,生前亲笔书写了遗嘱,对其所有的位于射阳县××镇××小区××楼××室房产,由原、被告五子女均等继承,但被告以不能成立且与继承无关的理由,拒不办理相关手续。张某5辩称:1、被告没有拒不办理相关继承手续,而是无暇顾及;2、母亲黄某生前领取了应该由被告所得的“张某某服役政府优待款”4483元,应在遗产中扣还给被告;3、张某1儿子葛锋在我母亲生前所送营养品价值2000元不属于遗产,应当在商定的分割给张某1的遗产总额中扣除;要求分配收取的礼金2万多元及张某3领取的遗产银行存款11万元产生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母亲黄某于2017年8月6日死亡,原、被告五人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黄某生前立有遗嘱,该遗嘱表示其生前居住的位于射阳县××镇××小区××楼××室房产和车库一间等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割。庭审时,原、被告均同意该遗产及室内物品作价415000元归张某4所有,由张某4向其他四人各给付83000元。另查明,黄某在生前领取了应由张某5所得的“张某某服役政府优待款”4483元,但原告称该款已转交给张某5之子张某某。黄某死亡后,原、被告五人经结账已形成了结账清单,对黄某生前所有的银行存款、债权等相关账目进行了结算,并进行了分配,原、被告五人均签字认可,该账单中包含了被告张某5所称的“张某1儿子葛锋在我母亲生前所送营养品价值2000元不属于遗产,应当在商定的分割给张某1的遗产总额中扣除”的2000元。张某3在原、被告结算账目后领取了银行存款11万元及利息1778.18元。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与被告张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被告张某5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某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在黄某死亡后,原、被告五人应按该遗嘱的要求进行遗产分割。原、被告关于位于射阳县××镇××小区××楼××室房产及室内物品作价415000元处分给张某4,由张某4向其他四人各给付83000元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张某3领取的银行利息1778.18元系在原、被告结账后形成,故应予以分割;关于黄某领取的4483元,因黄某已将该款转交给张某某,故被告张某5不应在黄某的遗产中主张权利;原、被告对相关款项已经形成了结账清单并签字认可,该清单是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确定,双方应依据结账清单上确定的数额进行分配,被告张某5提出应在大家原商定的分割给张某1的遗产中扣除2000元及分割礼金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射阳县合德镇城西花苑小区C楼302室房产及室内物品作价415000元归张某4所有,张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某1、张某2、张某5、张某3各给付83000元;二、原告张某3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某1、张某2、张某5、张某4各给付35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被告张某5各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海明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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