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会,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冠县。原告:张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冠县。被告:张某4(系三原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冠县。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诉被告张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2月1日,本院依法追加张某2、张某3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张某1及委托代理人张祥会、原告张某2、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母亲魏梅芝生前留下的遗产(商品房一套、小型汽车两辆、位于张八里村的平房八间)进行分割,对不动产要求按份共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母魏梅芝与被告张某4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前,二人就生育有原告张某1及张某2,1993年生育长子张某3。原告之母魏梅芝与被告张某4婚姻存续期间置办共同财产有:坐落在红旗南路西侧常兴花园4号楼一单元502室商品房一套(面积104.04平方米)、鲁P×××××别克牌SGM6475DAA1汽车一辆、鲁P×××××海马牌小型轿车一辆、位于工业园区张八里村平房五间。三原告要求按法定继承份额确认按份共有,车辆要求分割。被告张某4未作答辩,在法院向其询问时称,其与原告母亲魏梅芝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红旗南路西侧常兴花园4号楼一单元502室商品房一套、位于冠县工业园区张八里村平房五间、鲁P×××××别克牌SGM6475DAA1汽车一辆、鲁P×××××海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同意对常兴花园商品房和张八里村平房五间依法确认份额,但鲁P×××××车辆系被告购买并使用至今,不同意分割,且购买时分期付款100000元,至魏梅芝去世时车款尚未还清,买车时还借款了被告弟弟100000元至今未还。鲁P×××××汽车同意按价值5000元分割。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4与魏梅芝(三原告之母)系夫妻关系,魏梅芝于2016年5月11日去世。被告张某4与魏梅芝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共购置以下共同财产:1.2004年7月20日购买的位于冠县红旗南路西侧常兴花园4号楼一单元502室商品房一套(附地下储藏室1间),面积104.04平方米,登记在张某4名下;2.魏梅芝与张某4于2010年在冠县工业园区张八里村张某4父母遗留的旧宅基地上的五间旧平房的南面建盖的新平房五间,坐北朝南,南邻张某4弟弟张建刚、东临张兰忠、西邻马路、五间旧平房北临张建忠;3.车牌号为鲁P×××××的别克牌SGM6475DAA1汽车一辆,登记在张某4名下,现在由张某4本人使用;4.车牌号为鲁P×××××海马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在魏梅芝名下,现在由张某3使用。另查明,魏梅芝与被告张某4共育有张某1、张某2、张某3三子女,魏梅芝父母均已去世,本案无其他继承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鲁P×××××海马牌小型轿车现价值5000元,车牌号为鲁P×××××汽车属按揭分期购买,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在魏梅芝去世前偿还八个月,剩余由张某4个人偿还。截止庭审时,鲁P×××××汽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车损险价值为188234.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冠县常兴花园商品房一套、冠县工业园区张八里村平房五间确认份额,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财产为被告张某4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遗产分割时应当首先扣除被告张某4个人所有的部分,剩余部分由原被告平均分配。故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分别享有上述不动产份额的八分之一,被告张某4享有八分之五。双方均同意鲁P×××××轿车按现金价值5000元分割,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分别分得该车辆份额的八分之一即625元,被告张某4享有八分之五即3125元。原告张某3应向原告张某1支付625元,向原告张某2支付625元,向被告张某4支付3125元。鲁P×××××的别克牌车辆因双方未能协商确定价值,且均未提出价值评估申请,对该车辆的价值本院依据在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的保险价值188234.4元确定。扣除被告张某4个人偿还的车辆贷款33333元后,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分别分得该车辆份额的八分之一即19362.7元,被告张某4享有八分之五即96813.4元。被告张某4应分别向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支付19362.7元。被告张某4辩称鲁P×××××车辆系被告个人购买并由被告使用不同意分割,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4辩称购买鲁P×××××车辆时借款100000元未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冠县红旗南路西侧常兴花园4号楼一单元502室商品房(附地下储藏室1间),原告张某1享有八分之一份额,原告张某2享有八分之一份额,原告张某3享有八分之一份额,被告张某4享有八分之五份额;二、位于冠县工业园区张八里村的新平房五间(南邻张张建刚、东临张兰忠、西邻马路、隔五间旧平房北临张建忠),原告张某1享有八分之一份额,原告张某2享有八分之一份额,原告张某3享有八分之一份额,被告张某4享有八分之五份额;三、鲁P×××××轿车归原告张某3所有,原告张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625元,支付原告张某2625元,支付被告张某43125元;四、鲁P×××××车辆归被告张某4所有,被告张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19362.7元,支付原告张某219362.7元,支付原告张某31936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张某1预交)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原告张某1预交),以上费用共计4295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430元,原告张某2负担430元,原告张某3负担430元,被告张某4负担3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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