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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张某2等与张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存(系原告张某1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张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法定代理人:高某(系原告张某2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张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达权,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4,曾用名张志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方,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与被告张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张某3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4给付我们应继承的父母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各436878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们与被告是嫡亲姐弟关系。母亲王往年(王细年)于2003年去世,父亲张日发(张日法)于2010年去世,二人遗有坐落于兴化市××田镇张皮村的房产一处,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2017年9月被拆迁,拆迁补偿款1980900元,均由被告一人领取,其中属于父母遗产的补偿款为1747512元,此款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均继承。
张某4辩称,原告所称父母的房屋早在2002年父母就抵债给我二叔吴井坤,并于2002年4月25日进行了过户登记。该屋一直由我居住使用,我在院落里又自建房屋三间。2017年在房屋欲拆迁时,我与二叔协商,二叔同意将我父母抵债给其的房屋转售给我夫妇,房屋拆迁所有款项均归我夫妇。该拆迁房屋不属于父母遗产,原告主张继承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父母张日发、王往年共生育三女一子,即原、被告。张日发、王往年原有房屋4间及其院落一处,位于兴化市××田镇张皮村。2002年张日发因经营亏损,无力偿还其弟吴井坤出借的136000元,遂将上述房屋、院落抵债给吴井坤所有,张日发、吴井坤为此于2002年4月3日签订协议,约定张日发将房屋4间及院落给吴井坤所有,吴井坤即不要求张日发偿还借款,同时约定,房屋、院落须由张日发夫妇居住使用终身,后交吴井坤,与张某4无关。2002年4月25日按上述协议,张日发将抵债给吴井坤的房屋过户登记到吴井坤名下,吴井坤领取了“垛字第311501010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后房屋及院落由张日发夫妇、张某4居住使用。2003年王往年去世,2010年张日发去世。上述房屋、院落即由张某4居住、使用。张某4居住期间在院落内又自建房屋3间。2017年8月16日吴井坤夫妇及其子夫妇(甲方)与张某4夫妇(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垛字第311501010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屋4间,出售给乙方,金额136000元,此款于2017年年底前交纳;如该房屋拆迁等政府收购行为,所有款项均为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2017年9月9日,张某4夫妇与兴化市垛田镇人民政府签订“兴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张某4夫妇同意房屋被征收,并选择货币补偿。双方认可一致各项补偿1765415元,另奖励提前搬迁奖50991元,选择货币安置奖164580元。张某4于2017年10月11日合计领取房屋被征收各项补偿、奖励合计198098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2年4月3日协议、“垛字第311501010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8月6日协议、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征收与补偿腾空验收(奖励结算)、证人吴井坤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被政府征收的房屋是否属于张日发、王往年夫妇的遗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张日发夫妇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张日发夫妇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张日发因欠债,将其所有的位于兴化市××田镇张皮村房屋四间及院落抵债给吴井坤,并依约办理了过户变更登记,自2002年4月25日起,吴井坤即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利,张日发夫妇不再是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2003年、2010年张日发夫妇相继去世时,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仍为吴井坤,显然该房屋不属于张日发夫妇的遗产。现原告主张继承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证据不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96元减半收取82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98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

审判员 陈虹

书记员: 倪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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