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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张某2等与张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张某1、张某2、刘某与被告张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张某2、刘某为共同原告,原告张某1及委托代理人赵海峰,原告张某2,被告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敬孝与张某2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3为长子,张某1为次子,张海云为长女。2017年1月9日,张敬孝去世,张海云于2012年去世,刘某为张海云唯一晚辈直系血亲,应由其代位继承张海云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张敬孝生前在大厂××自治县祁各庄镇××村有一处房产〖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大厂集用(1998)字第03-12-014号〗,2013年,该处房屋被拆迁,张敬孝获得210平方米回迁房及补偿款848477元(含100000元拆迁奖励)。2014年6月20日,张敬孝立下遗嘱,将因拆迁所得的安置房(约210平方米)留给张某3,当日,张敬孝与张某2立赠与书一份,将因拆迁所得的现金补偿、奖励计848477元中的489945元赠与给张某3。张敬孝所立的遗嘱中有张敬孝本人签字,代笔人为马某,见证人为芦岩、冯某。张敬孝与张某2所立的赠与书中有赠与人张敬孝、张某2签字,受赠人张某3签字,见证人为芦岩、马某、冯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1提交的大厂××自治县祁各庄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化验单7张,被告提交的张某3提交的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遗嘱1份、赠与书1份、光盘1张、赡养协议1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三原告与被告均系张敬孝的合法继承人,张敬孝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将自己居住房屋所得的安置回迁房由张某3继承,其他人无权相争,同时张敬孝与张某2亦在赠与书中明确表示将拆迁补偿款中的一部分赠与给张某3,该遗嘱及赠与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海鹏

书记员:刘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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