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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张某2等与张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造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北京市延庆区,系原告张某1妻子。
原告:张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殿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2丈夫。
被告:张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丽,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峻雨,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张某2与被告张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造红,原告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殿存,被告张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丽、董峻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3分别给付原告张某1、张某2继承祖母、父母、妹妹的征收土地款各71046.96元;2、被告张某3分别给付原告张某1、张某2因张立均放弃继承,其份额应由其他继承人各分得的71046.96元。事实与理由:王凤云祖母(去世)婚后有一个女儿张金荣招婿张德敏,共育有7个子女,长女张玉英,次女张玉香,三女张某2,四女张玉华,五女张玉均,长子张某3,次子张某1。1984年签订分地合同时,我祖母王凤云(去世)、父母及除长女、次女、三女外,其他兄弟姐妹7人都在一起生活。我家共分得土地15.1亩(有合同为证,合同原签字人系我父亲张德敏),菜地7分,自留地1.4亩没有合同(全村人都这样分的)。1999年12月30日因需续签合同,当时我父亲没去,是由被告张某3代签的,所以签字人为张某3。后我祖母王凤云于1990年去世,我父亲张德敏于2012年1月去世,我母亲张金荣于2015年1月去世,我妹妹张玉华(未婚)于1998年5月去世。2016年鼎兴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征收八亩坑土地2.33亩(每亩60352元、每亩奖励5000元),共计152270.16元;2017年该公司征收马计沟共计土地3.88亩(每亩60352元、每亩奖励5000元),共计253565.76元;北河沿自留地1.4亩(每亩60352元、每亩奖励5000元),共计91492.8元,上述款项总计497328.72元。该款项均由被告张某3个人领取,未给其他继承人分发,经我们索要,被告张某3不同意给付。我们应分得款项计算如下:1、每人应分得497328.72除以7人,每人71046.96元;2、四位去世的人的土地款共计71046.96乘以4,为284187.84元,健在的有6位继承人,每人47364.64元;3、因张立均、张玉香放弃继承,故其份额由其他4位继承人继承,每人应分得47364.64×2=94729.28元,94729.28元÷4=23682.32元。综上,原告张某1与原告张某2应继承征收土地款47364.64+23682.32=71046.96元;因该款均由被告张某3领取,故要求如下:1、被告张某3分别给付原告张某1、张某2继承祖母、父母、妹妹的征收土地款各71046.96元;2、被告张某3分别给付原告张某1、张某2因张立均放弃继承,其份额应由其他继承人各分得的71046.96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5)怀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2016)冀07民终7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2017)冀民申13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4、董庄子村委会证明一份;
5、张立均证明一份。
被告张某3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四人,均已在涉案土地被征收之前去世,首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是以个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继承问题,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是在农村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其死亡时丧失,本案中王凤云于1990年去世,张玉华于1998年5月去世,二人均是在1999年12月二轮土地承包前去世,依法已不享有土地承包份额,对于被告张某3于1999年12月承包的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张德敏、张金荣均在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前放弃承包经营土地,涉案土地系由被告张某3承包经营,张德敏、张金荣对1999年张某3承包的土地均不享有承包土地份额;3.在张德敏、张金荣不享受土地承包份额的情况下,张德敏于2012年1月21日去世,张金荣于2015年1月13日去世,上述四人均是在2016年、2017年涉案土地被征收时去世,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上述四人自死亡时起,已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家庭成员资格,更没有权力要求分割承包土地补偿款,因此被告2016年、2017年因承包地被征收而取得的补偿款与已经过世的四人并无关联;已经去世的四人,不享有涉案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力,且土地补偿款,既不属于承包收益,也不属于已去世的四人的遗产,原告主张继承毫无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因此土地并不是公民的个人财产,其所有权归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国家征收农村土地时补偿给集体的,村集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承包农户家庭,用于对失去耕地的农户的损失补偿,而土地补偿款是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不是分配给家庭中的某个人,更不是分配给这个家庭原承包人口中已经死亡的人,而是对失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不属于承包土地的收益,因此在涉案土地被征收前,已经过世的人均无权取得村集体分配的征地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本案中上述四人从死亡之日即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资格,在涉案土地被征收时,均无权分配涉案土地补偿款,因此土地补偿款既不属于上述四人的承包收益,也不属于其遗产;本案不存在土地补偿款的继承问题,也不存在二原告分得其他子女放弃继承的份额,根据以上观点,涉案土地补偿款不属于上述四人的遗产范围,因此二原告要求继承毫无依据;1.从程序上而言,被告认为不管原告的诉请,法庭最终是否能够支持,在1999年12月30日重新签订第二轮承包合同时,与被告张某3同在一户的其他人员,应当参与本案,包括张某3的配偶与两个孩子,一会儿通过提交户口信息,能够证实上述相关人员应做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参与此案;申请追加被告或第三人;2、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已明确要求对征地补偿款,具备权益的主体资格应以安置补偿方案确定为一个时间点,在这个时间点必须具备本集体成员资格,而该成员资格应包括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当中原告诉请的拟将要继承的权益发生时间点是2016年和2017年,拟将继承的被继承人已分别于2015年、2012年、1998年、1990年均已去世,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安置补偿方案确定时,即2016年、2017年,上述所谓的被继承人,既无民事主体资格,也无该村集体成员资格,从法律上而言,并不存在所谓份额的问题,更不存在所谓征地补偿收益的问题;3、征地补偿方案是以征收土地的亩数为补偿依据,并非按照人头计算相关补偿标准,因此相关补偿款,补偿的主体也是针对该户进行的补偿,在原签订承包合同户主尚存续且有能力继承履行承包合同时,与承包合同相关权益依法应由签订该承包合同的相关户履行与承继;4、本案所在的村委会确已出具详细的说明,阐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所承包的户、所涵盖的范围,不包括原告拟继承的相关四人;5、没有任何一个法律规定认定征地补偿款属于可继承的遗产范围;6、在之前贵院已处理完毕的由本案原告提起的分家析产,在该分家析产案件法院认为部分,也明确阐述农民死亡后发生的征地补偿不属于遗产范围,不作为遗产分割,除此之外,我们将提供其他法院的相关案例;7、综合上述内容,不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应予驳回。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怀来县土地果园分户承包合同书一份;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
3、农业税完税证一份;
4、收据五份;
5、董庄子村委会2015年1月10日证明三份;
6、董庄子村委会2018年8月8日证明两份;
7、张某3家庭户口三页;
8、(2016)冀07民终7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3系同胞兄弟,原告张某2系被告张某3姐姐。原被告父亲张德敏、母亲张金荣,长子张某3,次子张某1,长女张玉英、次女张玉香、三女张某2、四女张玉华、小女儿张立均。1984年11月5日,父亲张德敏代表全家7口人与董庄子大队签订了第一轮15年期土地承包合同及30年期果树承包合同,承包地及果园共计17.2亩。7口成员为:祖母王凤云、父亲张德敏、母亲张金荣、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3、张玉华、张立均。1999年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基础上,将承包期限延续至2029年12月30日,张某3作为家庭代表与村委会签订了二轮土地果园承包合同,土地果园地名、亩数、等级、四至均未变动。一直由张某3经营管理。1996年原告张某1将户口迁至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东红寺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其在该村未分得土地。2016年,该家庭承包的土地地名为八亩坑2.33亩被征收,每亩补偿款60352元;2017年,马记沟3.88亩和北沟沿1.4亩被征收,每亩补偿款60352元。1990年祖母王凤云去世,1996年张玉华去世、未婚未育。2012年张德敏去世。2015年张金荣去世。该四人生前均无遗嘱。张立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原告未提供张玉英、张玉香放弃继承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张玉英、张玉香的相关联系方式,致使本院无法联系张玉英、张玉香,追加二人为本案当事人。2015年2月3日,二原告因土地补偿款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曾诉至本院,案件经一审二审,判决被告张某3给付原告张某1、张某2应得的继承土地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继承因被继承人无遗嘱、遗赠协议,属法定继承。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的,应支付给承包人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地上物补偿款及奖励款应归属实际经营人张某3所有,不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之内。遗产范围确定为土地补偿款,作为遗产应依法分割,土地补偿款属于继承的范围并以此为基数,按照继承人数额等额分配。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去世,其土地份额依然存在,故因该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仍应以家庭全体成员为单位进行等分,计入遗产份额。被告张某3共计领取土地补偿款(2.33+3.88+1.4)×60532=460648.52元。按照7人均分,每人土地补偿款65806.93元。四位去世人员土地补偿款共计263227.72元,由张玉英、张玉香、张某2、张立均、张某1、张某3六人继承,每人43871.28元。故原告张某1和张某2每人应得65806.93+43871.28=109678.2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张某2应得的继承土地补偿款每人109678.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生

书记员: 王宇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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