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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张某2等与孙某1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阳原县。原告: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工人,现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孙志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工,现住阳原县。系原告宋某儿子。被告:孙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孙志英在2016年5月4日所写遗嘱有效,并确认位于阳原县西城镇××楼××室住宅楼归原告张某1所有。2、请求法院判令所有继承人依法分割孙志英死亡抚恤金(由社保部门确定后予以计算)并共同承担因孙志英死亡的各项丧葬费用46517元,生前债务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1与孙志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系再婚,原告张某1与孙志英结婚共同抚养原告张某1与前夫之子张某2,婚后三人开始共同生活,并且原告张某2和孙志英形成了继父子关系。原告张某1丈夫孙志英于2016年5月24日去世,孙志英丧葬事宜所有的支出均由原告张某1一人负担。孙志英生前将与原告张某1共同所有的位于阳原县西城镇××楼××单元××室住宅楼属于其部分赠与原告张某1。另外孙志英去世后社保部门将发放职工死亡抚恤金,所有继承人依法均享有继承权。被告作为孙志英的儿子,拒绝对遗产进行分割,现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分割。孙某1辩称:一、原告张某2并未与孙志英形成抚养关系,不是孙志英的法定继承人。1、原告张某1与孙志英结婚时,双方约定不得带子女.结婚一年后,张某1将张某2带回家,孙志英坚决反对,拒绝与其一起生活。张某1只好将孩子领到自己开的麻将馆生活,有时也将孩子送到张家口,总之,张某2根本没有与孙志英一起生活,孙志英也没有抚养过张某2。2、张某2有母亲、也有父亲,父母谁是他的监护人,应有相关的法律文件,原告张某1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她是张某2的法定监护人,否则,她无权主张任何其他人与张某2形成了有抚养关系。二、孙志英于2016年5月4日所立遗嘱无效。该遗嘱在遗嘱的形式、内容、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诸方面均存在严重问题,是无效遗嘱。三、本案应参与继承和分配的事项。孙志英有以下遗产:1、位于丽景新城31号楼3单元102室住宅楼,该楼系张某1与孙志英的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属于孙志英遗留的遗产;2、孙志英病重期间,原告张某1转移的5万元存款;3、孙志英的其它存款;4、被张某1擅自取走的孙志英的公积金;5、孙志英病重时,单位的捐款,该款由张某1持有。四、原告诉称的办理丧葬事宜费用46517元问题,为孙志英办理丧葬,亲朋好友祭奠收到的礼款由张某1持有,且和丧葬费用基本持平,不存在共同承担问题。所谓的生前债务20000元,是张某1的个人赌债,不是孙志英生前的债务,无需继承人承担。孙志英继承人对单位给付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应按法院判决确定的继承人数平均分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孙志英患病去世。张某1与孙志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张某1是被继承人的妻子,孙嘉玮是被继承人的儿子,宋某是被继承人的母亲,2014年3月19日购买阳原县西城镇××楼××单元××室住宅楼一套,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该房屋建筑面积107.49平方米,首付143593元,银行按揭贷款254000元,截止至孙志英死亡时房屋尚有银行按揭贷款228873.85元未还清。孙志英死亡抚恤金为169790元,丧葬费为3100元,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124.32元。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一、针对遗嘱是否有效问题。张某1提供2016年5月4日由孙志英亲笔书写遗嘱一份。主张孙志英身前将位于阳原县西城镇××楼××单元××室住宅楼属自己部分赠予张某1,工资赠予张某1。被告孙嘉玮认为遗嘱并非孙志英亲笔所写,并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7]文鉴字第70号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张某1的质证意见为对6份检材不予认可,且未提交其认可的检材,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经本院向遗嘱见证人张某3,当时是张某1要求张鑫在遗嘱上签的字,张鑫本人并没有看到这份遗嘱由谁书写。本院认为,经过鉴定该遗嘱并非孙志英本人亲笔所写,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条件,故依法认定该遗嘱无效。二、针对张某2是否为继承人问题。原告张某1主张张某2与孙志英形成了继父子关系,张某2一直随孙志英一起生活。提供张某1与张某2的户口本一份;阳原县第二实验小学出具的张某2在校就读情况证明两份。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张某1与张某2的户口本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张某2与孙志英共同生活过,户口本不能证实张某2与孙志英具有抚养关系,对于原告提供证明只能证明证实当时张某2就读于该学校,并不能证明之前也在此读书。被告申请证人孙某2、孙某3出庭作证,证明张某2没有与孙志英形成继父子关系。对此原告张某1认为,因孙某2、孙某3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孙志英与张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年,张某1带张某2到孙志英家中,因张某2是未成年人一直随母亲在阳原一起生活,2011年9月至今一直在阳原县第二实验小学就读,故对原告主张孙志英与张某1共同生活期间应共同抚养张某2,张某2与孙志英已形成继父子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针对丧葬费与2万元债务问题。原告张某1提供丧葬费用清单证明一份,证实孙志英去世后花费丧葬费46517元;提供2016冀07**民初722号判决书一份,证实欠款2万元属于孙志英身前夫妻共同债务,不是张某1个人负债。被告质证意见为当时收礼金17300元,礼金应先支付丧葬费,当时家里有存款不应由继承人共同承担。欠款2万元是原告张某1向孙某3个人的借款,当时孙志英银行有存款,无需向他人借高利贷。本院认为,对于孙志英死亡时的所花费的丧葬费用,阳原县国税局已经支付孙志英的丧葬费3100元,这部分丧葬费应归张某1所有,不足部分由张某1负担。对欠款2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体现是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视为原告张某1的个人债务。四、关于张某1是否转移财产问题。被告提供住房公积金申请书一份、银行查询存款情况一份,证明2016年5月4日张某1与孙志英共同到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67000元,2016年5月5日原告张某1转走6万元;2016年1月25日取走孙志英账户51000元存款,2016年2月25日取走张某1账户上5万元,共计101000元,这些钱是在孙志英病重期间取走的,其中一半应作为孙志英的遗产处理。国税局出具的捐款证明一份,证明孙志英病重时国税局捐款11900元,已被张某1于2016年1月28日领取,应共同分割。原告张某1质证意见为上述情况属实,但在孙志英去世前这些财产已经不存在。因此,上述财产不属于遗产。本院认为,孙志英死亡时,存款、公积金和捐款已经取走,被告方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捐款、存款和住房公积金6万元在孙志英死亡时仍然存在,故对被告主张分割捐款、存款和住房公积金6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公积金剩余的2124.32元,二分之一属孙志英的遗产,应由四继承人各继承265.5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告张某1、张某2、宋某与被告孙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本院追加宋某为共同原告出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1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孙志祥,被告孙某1及委托代理人赵建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某、张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法》中规定的子女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张某2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孙志英的遗产。位于阳原县西城镇××楼××单元××室房屋原告张某1既不进行议价,也不申请作房屋价值鉴定,故该房屋现市值暂时无法确定。涉案房屋截止至孙志英死亡时尚有银行按揭贷款228873.85元。该房屋的现值除却银行按揭贷款后的二分之一应由孙志英的继承人共同所有,四继承人各继承四分之一。即该房屋八分之五份额归原告张某1所有,张某2、孙嘉玮、宋某各继承该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发给死者家属的抚恤金不是给死者的经济补偿,而是有关单位给予其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故抚恤金应四继承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42447.5(169790÷4)元。综上所述,孙志英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阳原县西城镇丽景新城31号楼3单元102室住宅楼的现市值除却孙志英死亡时应还228873.85元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后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四继承人共同所有,即张某2、宋某、孙嘉玮各占该房屋八分之一份额,张某1占该房屋八分之五份额,该房屋由原告张某1负责管理;二、孙志英死亡抚恤金169790元,由孙志英的合法继承人宋某、孙嘉玮、张某1、张某2四人平均分配,每人42447.5元;三、阳原县国税局给付死者孙志英的丧葬费3100元,归张某1所有;四、孙志英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2124.32元,张某1分得1858.78元,张某2、孙嘉玮、宋某各分得265.54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29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宋某、被告孙嘉玮各负担950.07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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