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
原告张某2。
法定代理人张某3(系二原告祖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高于铺镇高于铺村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晴,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张某1、张某2诉被告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顺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二人法定代理人张某3及委托代理人杨晓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二原告之母。二原告之父张文田与被告于某于2014年2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二原告随张文田生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200元至二原告18周岁。自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给付过二原告抚养费。原告张某1出生于2004年4月15日,现就读于望都县实验一中。原告张某2出生于2004年12月28日,现就读于顺平县高于铺小学。二原告之父张文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自2015年11月18日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离婚协议书、羁押证明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原告父母协议约定了被告给付二原告抚养费,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被告不予履行的,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及2015年抚养费48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现尚未成年,没有经济收入,生活无法保障,因上学的实际需要,原定的抚养费数额已不能维持二原告正常的生活、学习,又考虑二原告之父被羁押之事实,二原告要求增加抚育费之主张理据充分,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增加的数额,二原告未提供被告从事何种职业的证据,参照本地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15410元的标准,每年按该标准的50%计算,数额为7705元,二原告分别是每年38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1、张某22014年及2015年抚养费共计4800元。
二、被告于某自2016年开始于每年6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1当年抚养费3852.5元至18周岁。
三、被告于某自2016年开始于每年6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2当年抚养费3852.5元至18周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顺才
书记员:王继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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