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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张某2与张某3、张某4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平,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宁鹤,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列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某3、张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16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两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张某1、张某2、张某4按法定继承分割,在此基础上张某1应多分遗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08年、2009年期间,两被继承人因患脑梗塞,导致行为障碍,手抖得无法签字,故不可能留下完整遗嘱,且在两被继承人去世后,张某4、张某2、张某3均未提及有遗嘱存在;2.一审时作过三次司法鉴定,均无法判断两份遗嘱是否全文为两被继承人所写,故涉案两份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要求,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拿杜撰的常理判案,严重枉法裁判;3.涉案两份遗嘱系张某3伪造,要求重新鉴定,并追究张某3伪造遗嘱的责任;4.张某1对两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得遗产;5.不同意张某2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某1的上诉请求。
  张某2上诉请求:1.对上海市黄浦区长乐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37号)进行实物分割;2.张某1、张某3应少分得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3118弄6区32号303室房屋(以下简称:303室)的产权份额;3.张某1、张某3应先尽购买墓地的义务才能拥有相应的继承权;4.一审时的第一次鉴定费应由张某1承担,第二次鉴定费应由张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两被继承人生前已经给了张某1房屋,故两被继承人所留遗嘱真实,内容符合家庭客观情况;2.被继承人庄某某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就对37号作出了规划,所以未在遗嘱中再作具体分配,且张某2、张某3、张某4在一审时已对37号达成分割协议,只是因张某3不满厨房不归其独用而不承认这份协议,故应按两被继承人的遗愿及上述分割协议对37号进行实物分割;3.关于303室的产权分配,张某2与张某4对两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张某1有侵吞和争抢遗产的行为,应少分。张某3一年中难得回家陪父母,父母同时生病,他只探望母亲不探望父亲,故也应少分;4.接受遗产的权利和义务是共存的,张某1、张某3还未支付相关墓地费用和落葬费用,故二人应先履行义务;5.鉴定费应是谁主张谁支付,第一次是张某1主张,第二次是张某2主张,第三次可能是法院支付,故只有第三次鉴定费用才是当事人应共同承担的,一审将鉴定费合并分摊错误;6.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张某2的上诉请求。
  张某3辩称,1.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大家原本说好等母亲去世一百天后商谈遗产问题,张某3也多次告诉张某1父母生前有安排,大家按父母的遗愿办,父母没有安排的再协商。但2016年4月15日,张某1为了抢夺遗产,以讨要人民币五万元为借口,带人到张某3家里打人、抢东西,还与其妻到母亲原居住的房间打、砸、抢,说是要找遗嘱,目的是销毁遗嘱,同时将母亲的遗物全抢走,张某3迫于无奈才求助于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不同意张某2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明确37号为父母共同财产,按一方单独指定的部位分配没有法律依据;3.两被继承人出了一大笔钱供张某2出国,在张某2出国二、三十年间,父母生病都是在沪的子女照顾。张某2回国后没照顾父母,只想抢夺父母的财产,故其没有资格要求多分遗产;4.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张某4辩称,1.两份遗嘱是两被继承人生前真实意思表示,因为现在只有张某1有房,张某2、张某3、张某4三人目前均无房;2.不同意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张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由张某3、张某4、张某2按庄某某与张祖江的遗嘱共同继承37号并确认产权份额;2.303室由张某3、张某4、张某1、张某2四人均等继承并确认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庄某某与张祖江婚后生育了张某3、张某4、张某1、张某2与张某5五名子女。张某5于2012年2月20日被报死亡,其生前未婚、无子女。2015年12月8日,张祖江被报死亡。2016年1月15日,庄某某被报死亡。37号与303室均为庄某某与张祖江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审理中,张某3提供了庄某某与张祖江的遗嘱。庄某某遗嘱的订立日期为2008年2月28日,内容为:37号及屋内一切归张某3与张某4、张某2共同继承;303室房屋归张某5继承。张祖江遗嘱的订立日期为2009年4月25日,内容为37号归张某3、张某4、张某2共同继承并使用,遗嘱中还载明了37号三层房屋三人间具体的分配及其与庄某某生活均由张某4一人照顾的内容。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提供的比对材料与补充提供的比对材料,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先后就庄某某与张祖江的遗嘱出具了三份鉴定报告,第一份载明:考虑到遗嘱与比对材料字迹相差几十年,无法判断两份遗嘱上的全部字迹是否是庄某某与张祖江所写;第二份载明:两份遗嘱之立遗嘱人处的签名与补充的比对材料经鉴定是庄某某与张祖江所写;第三份载明:庄某某遗嘱中的“庄某某”字迹和落款处的“庄某某”字迹是庄某某所写,无法判断其余字迹是否庄某某所写,张祖江遗嘱中的“张祖江”字迹和落款处的“张祖江”字迹是张祖江所写,无法判断其余字迹是否张祖江所写。张某3对两份遗嘱与三份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张某4表示:对两份遗嘱与三份鉴定报告均无异议,两份遗嘱是庄某某与张祖江真实意思的表示。张某1表示:两份遗嘱是伪造的,鉴定报告对遗嘱全文无法判断,签字虽是庄某某与张祖江签的,但怎么签的不知道,不排除在白纸上签字的可能,也有可能伪造的字迹较像鉴定不出,其曾组织协商,没有人提出过有遗嘱。张某2表示:对两份遗嘱无异议,鉴定报告并没有说是由庄某某与张祖江以外的人所写,签名是真实的,遗嘱也是他们写的。一审中,张某4提供了37号所处之居委会的证明,内容是张某4居住在37号,在其父母生前一直与他们共同生活。张某3对证据无异议。张某1表示:虽然居委会的证明证实了张某4和父母共同生活,但其对两被继承人生前也是共同照顾的,尽到了赡养的义务。张某2表示:其回国后也和父母居住在一起四五年,其也尽到了照顾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而本案的关键即在于张某3提供之两被继承人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根据鉴定部门的三份鉴定结论,可以得出结果:两份遗嘱中两被继承人的签字均为本人所签,而遗嘱中两被继承人姓名的字迹也为本人所写,但其他文字无法判断是否本人所写。按照常理,伪造不可能预先空出姓名的位置,伪造好遗嘱再由被继承人以填空的方式写上名字再签名认可,也不可能由被继承人在白纸中按设想好的位置写上名字并签完名后再由他人伪造遗嘱,故在没有证据证明遗嘱中除两被继承人的姓名字迹与签名以外的文字非两被继承人本人所写的前提下,应认定两份遗嘱均为两被继承人本人所写的自书遗嘱,体现了其两人的真实意思。庄某某的遗嘱中关于由张某5继承303室的内容,因张某5死亡在其之前,故不发生法律效力,303室中属于庄某某的部分应进行法定继承,居委会的证明证实了张某4一直与两被继承人生活,张祖江的遗嘱也证明了该事实,故即使除张某4外的其他继承人曾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或对被继承人尽过赡养义务,也不应妨碍张某4在分配庄某某遗产可以适当多分的权利。至于张祖江的遗产则按其遗嘱规定处理,其虽在遗嘱中对37号三层房屋进行了具体分配,但37号的整套房屋均为其与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单独指定部位的内容因未经庄某某同意而没有法律效力,故对张某2要求按张祖江遗嘱实际分割房屋的要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市长乐路XXX弄XXX号房屋归张某3、张某4、张某2按每人三分之一的份额按份共有;二、上海市银都路3118弄6区32号303室房屋归张某3、张某4、张某1、张某2按份共有(具体份额:张某431%,张某3、张某1、张某2各23%);三、张某3、张某4、张某1、张某2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相配合办理上海市长乐路XXX弄XXX号房屋与上海市银都路3118弄6区32号303室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二审审理期间,根据张某1的申请及提供的比对材料,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涉案两份遗嘱中除落款处张祖江、庄某某签名以外的其他字迹是否为二人所写作了司法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张祖江遗嘱上需检的字迹是张祖江所写;庄某某遗嘱上需检的字迹是庄某某所写。对上述鉴定意见,张某2、张某3、张某4均表示认可无异议,张某1表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所作鉴定合法、有效,张某1要求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涉案两份遗嘱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多次鉴定,确认均系两被继承人亲笔所写,故应按两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处分相应遗产。张某1现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张某1要求按法定继承,由其及张某2、张某4继承遗产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2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37号为两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庄某某并未就37号的具体分配留有遗嘱,故对张某2要求对37号进行实物分割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张某2认为张某1、张某3应先支付购买墓地的费用才能拥有相应继承权的诉请,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张某1认为其对两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张某2认为其与张某4对两被继承人均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但张某1、张某2在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各自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对于鉴定费用的分摊亦无不妥,故对两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00元,由上诉人张某1、张某2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祝丽娟

审判员:张  华

书记员:金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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