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原告:张某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法定代理人:张某1,男,系原告张某之祖父。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男,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系鲁P×××××、鲁P×××××重型半挂车驾驶员。被告:茌平县恒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系鲁P×××××、鲁P×××××重型半挂车车主。住所地: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5918422-0。法定代表人:付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3544811H。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旺,男,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九州长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3520676F。负责人:王鑫烈,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旺,男,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张某敏、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9793.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22时10分许,张英驾驶冀E×××××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青银公路石家庄方向585公里700米时,与因前方交通拥堵停车景某某驾驶的鲁P×××××、鲁P×××××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鲁P×××××、鲁P×××××与同车道杜鹏飞驾驶的鲁P×××××、鲁P×××××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鲁P×××××、鲁P×××××又于同车道卢东贵驾驶的鲁P×××××、鲁P×××××豪瀚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冀E×××××驾驶人张英、同车乘车人张某2受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4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赵县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13980612017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景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鹏飞、卢东贵、张某2无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的近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沉重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经了解鲁P×××××、鲁P×××××、鲁P×××××号车在被告中国财保聊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鲁P×××××、鲁P×××××在被告中国财保聊城分公司投保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张某2系被告南宫市张哲快运服务有限公司的雇员,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故其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景某某、茌平县恒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财保聊城分公司辩称,请求查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在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正常年审,无超载等免赔拒赔情形,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鲁P×××××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按照法律规定在无责任情况下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22时10分许,张英驾驶冀E×××××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青银公路石家庄方向585公里700米时,与因前方交通拥堵停车景某某驾驶的鲁P×××××、鲁P×××××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鲁P×××××、鲁P×××××与同车道杜鹏飞驾驶的鲁P×××××、鲁P×××××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鲁P×××××、鲁P×××××又于同车道卢东贵驾驶的鲁P×××××、鲁P×××××豪瀚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冀E×××××驾驶人张英、同车乘车人张某2受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4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赵县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13980612017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景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鹏飞、卢东贵、张某2无责任。被告景某某驾驶的鲁P×××××、鲁P×××××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茌平县恒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该鲁P×××××号车在中国财保聊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一份,鲁P×××××号车在中国财保聊城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一份,鲁P×××××、鲁P×××××号车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杜鹏飞驾驶的鲁P×××××号车登记车主为茌平县第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财保聊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卢东贵驾驶的鲁P×××××号车登记车主为茌平县环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张某2的近亲属分别为:其父张某1、其母张某敏、其妻王丽丽、其子张某。庭审后本院对死者张某2的婚姻状况进行了调查核实,2009年1月20日张某2与刘书景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张某。2013年7张某2以夫妻感情不和,刘书景下落不明为由向南宫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刘书景离婚,南宫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张某2与刘书景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由张某2自行抚养。2014年9月29张某2与王丽丽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庭审后本院征张某2之妻王丽丽是否参加本案诉讼,王丽丽明确表示不再参与诉讼,放弃诉讼权利,完全张某2的其他近亲属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当庭追加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庭审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南宫市张哲快运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我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冀0581民初182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对南宫市张哲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1、张某敏、张某与被告景某某、茌平县恒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聊城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某、茌平县恒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赵县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景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鹏飞、卢东贵张某2无责任。被告景某某驾驶鲁P×××××5号车、杜鹏飞驾驶鲁P×××××8号车均在中国财保聊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卢东贵驾驶鲁P×××××1号车在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杜鹏飞驾驶鲁P×××××8号车、卢东贵驾驶鲁P×××××1号车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故杜鹏飞驾驶鲁P×××××8号车、卢东贵驾驶鲁P×××××1号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景某某驾驶鲁P×××××5鲁P×××××4号车的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的百分之三十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但在本次事故中张某2与张英均为此事故的受害人,故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时,应给另案的张英预留百分之五十的赔偿份额。原告的总损失为:1、丧葬费28493.5元,赔偿标准按2016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6个月(56987元÷2)。2、死亡赔偿金238380元,死者张某2,1987年出生,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11919元×20年)。3、处理丧葬事人员的误工费1500元,因处理丧葬事宜给原告造成误工,赔偿标准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1987元,平均每天60元(21987元÷365天),酌情按5人5天每天60元计算(5人×5天×60元)。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可酌情支持3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48990元,被扶养人张某,系死张某2与刘书景之子2009年出生,事故发生时为8周岁需抚养10年,死者张某2虽与刘书景离婚,但不属于丧偶情形,不能免除前妻刘书景的抚养义务而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赔偿标准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10年二人共同负担(9798元×10年÷2人)。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实际支出,本院可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48363.5元。被告中国财保聊城分公司在承保的鲁P×××××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25000元。被告中国财保聊城分公司在承保的鲁P×××××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500元。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承保的鲁P×××××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500元。被告中国财保聊城分公司在承保的鲁P×××××号、鲁P×××××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60714元(238380元-25000元-5500元-5500元)×30%、丧葬费8548元(28493.5元×30%)、误工费450元(1500元×30%)、被扶养人生活费14697元(48990元×30%)、交通费300元(1000元×30%),合计84709元。被告景某某、茌平县恒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承保的鲁P×××××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敏、张某死亡赔偿金5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在承保的鲁P×××××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敏、张某死亡赔偿金5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承保的鲁P×××××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敏、张某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25000元。在承保的鲁P×××××号、鲁P×××××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敏、张某剩余的死亡赔偿金60714元、丧葬费8548元、误工费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9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9709元。四、被告景某某、茌平县恒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敏、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自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茌平县恒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原告张某1、张某敏、张某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贵欣
书记员: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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