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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宋某某,杨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卫波
张赛
靳立军
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卫波,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
原告张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青冈县东方茗苑3期5号楼6单元403室,身份证号×××,电话182XXXXXXXX
被告靳立军,男,1974年生,汉族,车辆所有人,现住青冈县交通局家属楼。
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负责人王丽梅,职务经理。机构代码证:83147052-1
被委曹锐,系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职务经理。机构代码证:70283686-5
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
委托代理人李海臣,系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师。
原告宋卫波、张赛与被告靳立军、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国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卫波、张赛,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立军、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第一、赔偿责任主体。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受伤,系杨贵生驾驶被告靳立军所有的×××号车辆与赵彦龙驾驶的×××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杨贵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彦龙承担主要责任,乘人宋卫波、张赛无责任。因×××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安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号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该保险具有与交强险同样的强制性质,每座保险额为30万元,故应对交强险限额之外部分优先于其他保险进行赔付。第二、赔偿数额的认定及赔偿比例。原告宋卫波医疗费中外购药38.50元无医嘱不予确认,确认医疗费844.96元。交通费13元为合理的实际支出费用予以确认,
合计金额为857.96元。原告张赛医疗费、交通费合计781元为合理的实际支出费用予以确认。确认二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1638.96元。又因本起事故中伤者相继起诉,故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赔偿比例进行计算。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内赔偿原告二原告39.25元,超出部分1573.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冈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伤残赔偿等110000元限额内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5.37元;该项超出部分20.63元由人保财险青冈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内予以赔偿。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卫波、张赛各项损失44.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卫波、张赛各项损失1594.34元。
三、驳回原告宋卫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第一、赔偿责任主体。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受伤,系杨贵生驾驶被告靳立军所有的×××号车辆与赵彦龙驾驶的×××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杨贵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彦龙承担主要责任,乘人宋卫波、张赛无责任。因×××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安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号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该保险具有与交强险同样的强制性质,每座保险额为30万元,故应对交强险限额之外部分优先于其他保险进行赔付。第二、赔偿数额的认定及赔偿比例。原告宋卫波医疗费中外购药38.50元无医嘱不予确认,确认医疗费844.96元。交通费13元为合理的实际支出费用予以确认,
合计金额为857.96元。原告张赛医疗费、交通费合计781元为合理的实际支出费用予以确认。确认二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1638.96元。又因本起事故中伤者相继起诉,故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赔偿比例进行计算。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内赔偿原告二原告39.25元,超出部分1573.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冈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伤残赔偿等110000元限额内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5.37元;该项超出部分20.63元由人保财险青冈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内予以赔偿。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卫波、张赛各项损失44.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卫波、张赛各项损失1594.34元。
三、驳回原告宋卫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24元。

审判长:姜国福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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