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夏千稳(湖北汉川法律援助中心)
黄某
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向某
原告张某,个体养殖户。
委托代理人夏千稳,系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个体养殖户。
委托代理人程思培,系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向某,个体养殖户。
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第三人向某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和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千稳、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思培、第三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草鱼的繁殖规律,草鱼只能在特定生态环境中繁殖,普通的池塘环境完全不可能繁殖成活,原告池中大量草鱼水花不可能是池中草鱼产卵繁殖长成。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由此可见,从购进水花到长成寸片发现草鱼苗,其长势、数量与被告黄某销售的水花生长周期一致,足以证明被告黄某销售的水花中混入了草鱼水花。原告张某购买被告黄某销售的水花,因混有草鱼水花,导致原告蟹池水草被吃食严重,破坏毛蟹生长环境,致使原告池中毛蟹生长缓慢、遭受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某作为生产者、销售者,应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取得生产、销售鱼苗水花的资质,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并提供销售鱼苗水花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被告黄某未能提交生产、销售鱼苗水花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其销售无质量保证的缺陷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人向某系花鲢水花的生产者,在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均未能举证证明造成原告张某经济损失的原因系第三人向某生产的花鲢水花造成的,故第三人向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共计91600元,其中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损失额为85800元,鉴定费5500元,交通费3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91600元,此款由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2000元,原告张某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0元,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草鱼的繁殖规律,草鱼只能在特定生态环境中繁殖,普通的池塘环境完全不可能繁殖成活,原告池中大量草鱼水花不可能是池中草鱼产卵繁殖长成。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由此可见,从购进水花到长成寸片发现草鱼苗,其长势、数量与被告黄某销售的水花生长周期一致,足以证明被告黄某销售的水花中混入了草鱼水花。原告张某购买被告黄某销售的水花,因混有草鱼水花,导致原告蟹池水草被吃食严重,破坏毛蟹生长环境,致使原告池中毛蟹生长缓慢、遭受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某作为生产者、销售者,应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取得生产、销售鱼苗水花的资质,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并提供销售鱼苗水花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被告黄某未能提交生产、销售鱼苗水花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其销售无质量保证的缺陷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人向某系花鲢水花的生产者,在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均未能举证证明造成原告张某经济损失的原因系第三人向某生产的花鲢水花造成的,故第三人向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共计91600元,其中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损失额为85800元,鉴定费5500元,交通费3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91600元,此款由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2000元,原告张某负担110元。
审判长:刘国红
审判员:付正文
审判员:严红
书记员:廖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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