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李某
郭某
张某某
罗福生
向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
武汉市青山区交通运输三公司
李旭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
冯兵(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女。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上述二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交通运输三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业二路8号。
法定代表人付爱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福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旭,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78号。
代表人崔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兵,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向某、武汉市青山区交通运输三公司(以下简称青山运输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郭某、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郑某,青山运输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福生、李旭,财保武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潘一国所举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第(二)项 所规定的新证据,应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张某已支付费用为176043.52元,郭某、向某实际获得122200元,相差的53843.52元系医药费,且单据已由郭某的亲属全部交给了张某,张某亦予以认可。郭某用以起诉的医药费单据不包含上述53843.52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正确,能否作为张某承担责任的依据。2、张某应向郭某、向某支付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是否有误。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1、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正确,能否作为张某承担责任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黄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的原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认为郭某“脚穿拖鞋,未戴头盔”仅有黄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予表述,因此,对张某的此一主张不予认可。张某还称因肇事出租车长时间被扣押及迫于郭某亲属的压力才违心承认自己负全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采信。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错误,原审法院依此认定书判决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应予确认。
2、张某应向郭某、向某支付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是否有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向某系郭某的母亲,生育有两个儿子,此事实在原审中已经查明。郭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三级伤残,直接影响了向某的生活来源,向某应依法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计算亦无错误。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按照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郭某的误工费并无错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此规定表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除残疾赔偿金之外的单独的一项赔偿项目,其性质并非残疾赔偿金,原审根据仙桃市的实际情况及郭某的伤残程度,确定郭某、向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并无不妥。关于医疗费,由于郭某、向某在起诉时持有的医药费单据是张某已经支付医药费以外的单据,这些单据合法有据,客观真实,故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并无错误。关于护理费,郭某造成了三级伤残,需要长期护理,原审判决护理期限为二十年并无不妥。因此,原审法院对张某应赔偿给郭某、向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并无错误。
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3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潘一国所举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第(二)项 所规定的新证据,应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张某已支付费用为176043.52元,郭某、向某实际获得122200元,相差的53843.52元系医药费,且单据已由郭某的亲属全部交给了张某,张某亦予以认可。郭某用以起诉的医药费单据不包含上述53843.52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正确,能否作为张某承担责任的依据。2、张某应向郭某、向某支付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是否有误。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1、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正确,能否作为张某承担责任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黄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的原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认为郭某“脚穿拖鞋,未戴头盔”仅有黄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予表述,因此,对张某的此一主张不予认可。张某还称因肇事出租车长时间被扣押及迫于郭某亲属的压力才违心承认自己负全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采信。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错误,原审法院依此认定书判决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应予确认。
2、张某应向郭某、向某支付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是否有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向某系郭某的母亲,生育有两个儿子,此事实在原审中已经查明。郭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三级伤残,直接影响了向某的生活来源,向某应依法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计算亦无错误。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按照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郭某的误工费并无错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此规定表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除残疾赔偿金之外的单独的一项赔偿项目,其性质并非残疾赔偿金,原审根据仙桃市的实际情况及郭某的伤残程度,确定郭某、向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并无不妥。关于医疗费,由于郭某、向某在起诉时持有的医药费单据是张某已经支付医药费以外的单据,这些单据合法有据,客观真实,故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并无错误。关于护理费,郭某造成了三级伤残,需要长期护理,原审判决护理期限为二十年并无不妥。因此,原审法院对张某应赔偿给郭某、向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并无错误。
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3元,由张某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印坤
审判员:张倩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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