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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郝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凤城市凤凰城。委托代理人:王玲,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凤城市凤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县前街德馨园小区四号楼1-4楼。负责人:王瑶福,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2106041968********。委托代理人:孙明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丹东市。

原告张某诉被告郝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丹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郝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丹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1月12日14时20分,范树华驾驶辽F0D5**号轿车,行驶至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凤山村5组国柱农机厂门前,将装完车返回厂区已走到门口的原告张某撞倒,造成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右根骨粉碎性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范树华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为其妻子郝某。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丹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23.99元、误工费25600.80元(106.67元/天×240天)、护理费10395元(115.50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9986元(3499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497.90元(34993元×3年×10%),总计费用152360.19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丹东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和超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被告郝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参加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200元,请求保险公司依法返还。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2日14时20分,案外人范树华驾驶辽F0D5**号轿车行至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凤山村5组国柱农机厂门前,将步行此处的原告张某撞倒,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当日被送至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二级护理52天。出院诊断为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医嘱为患者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何时下地活动由骨科医生决定。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9523.99元。原告张某系城镇户籍,住院期间由妻子侯宏护理,侯宏系城镇户籍。被告郝某为原告张某垫付救治费12200元。2017年11月23日,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1068272017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范树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另查,案外人范树华驾驶的辽F0D5**号车的车主系被告郝某,该车为郝某所购买的二手车,与保险单载明的辽FRZ2**号车系同一辆车。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丹东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0月27日零时至2018年10月26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吉常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5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右跟骨距下关节面不平整,跟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外伤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844.4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单、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范树华驾驶被告郝某所有的车辆将原告张某撞伤,造成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范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郝某作为车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涉案的辽F0D5**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丹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应先由中华联合保险丹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郝某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请求医疗费29523.99元,本院依照住院医疗费收据载明数额,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丹东公司辩称应当扣除超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误工费25600.80元,原告因伤住院52天,经鉴定误工期为240天。原告请求按每日106.67元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情况,故对原告按每日106.67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户籍,误工费应按2018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计算。原告误工240天,误工费应为23009.10元(34993元/年÷365天×240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中华联合保险丹东公司辩称误工费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护理费10395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级别二级。护理费应按2018年居民服务业每日115.50元计算为10395元(115.50元/天×90天),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原告住院治疗52天,请求按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该请求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0元(100元/天×52天)。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该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9986元。原告系城镇户籍,未满60周岁,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标准计算为69986元(34993元×20年×10%),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497.9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伤害,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系城镇户籍,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018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标准计算为10497.90元(34993元×3年×10%),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9611.99元,由中华联合保险丹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29611.99元由中华联合保险丹东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因被告郝某为原告垫付12200元,为鼓励责任人积极对受侵权人进行救治,本院对该垫付费用一并审理,被告人保凤城公司应将该垫付费用12200元返还于被告郝某,扣除垫付的12200元,被告人保凤城公司应从商业险中赔偿原告17411.9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丹东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合计137411.99元。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37411.9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郝某垫付款122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鉴定费2844.44元,合计4494.44元由被告郝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丹

书记员:李站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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