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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贾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张洁(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金丽花(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李伟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姜巍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洁、金丽花,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18号。
负责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龙华路125号。
负责人刘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巍,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贾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齐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洁、金丽花,被告阳某财险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1、第2302022014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2、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城镇人口,赔偿标准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3、住院费票据2张2677.27元,120急救费168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数额。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4、住院诊断书、门诊手册、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伤情。
被告阳某财险齐支公司质证认为,依据住院病案原告住院2天,伙食补助费只能给2天。
5、护理人员仉淑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是原告的母亲,无固定工作。
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6、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原告单位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月3400元。
被告阳某财险齐支公司质证认为未提供劳动合同,但可以按照这个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意给付原告60天误工费。
7、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2862元,证明原告伤残十级,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阳某财险齐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交强险是不赔偿鉴定费的。
8、车辆救援费1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拖拽原告摩托车发生的费用。
被告阳某财险齐支公司质证认为不同意给付。
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质证认为该款是行政性罚款票据,交警队强制性行为,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9、修车费票据1980元,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发生的费用。
被告阳某财险齐支公司质证认为需要具体的修理明细,价格过高,且修车时也未通知我公司,不同意按此价格赔偿。
10、交通费票据320元,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家属来回陪护产生的交通费,及后期找人来家里按摩,给按摩人员的交通费。
被告阳某财险齐支公司质证认为住院期间同意每日3元,后期治疗没有任何票据,也没有医嘱。
被告贾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
被告阳某财险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辩称,本案损失交强险已经够赔偿,不需要我公司再赔偿。
本院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元。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5月8日15时40分,被告贾某某驾驶黑B0902B号轿车,沿平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聚阳春前往右侧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龙沙交警大队作出第23020222014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经诊断为“右胫骨踝间嵴骨折”,共产生“120”急救费168元、医疗费2677.27元。2014年11月12日,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某伤残十级,可医疗终结,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产生鉴定费2760元及鉴定检查费102元。原告张某系齐齐哈尔金恒经贸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3400元,张某住院期间及后期护理均由其母亲仉淑文护理,仉淑文无固定职业。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284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8377.6元、误工费21014.8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鉴定费2760及鉴定检查费102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80元、机动车救援费100元,共计77893.6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因肇事车辆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在该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作出如下评述:
1、医疗费2677.27元,根据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收据,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8377.4元,原告实际住院2天,根据鉴定意见书,2014年5月1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至2014年7月9日,合计护理期间62天,护理级别均为二级护理1人,因护理人员仉淑文无固定职业,故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135.12元/天×62天)予以支持。
4、误工费21014.8元,原告月工资为3400元,误工时间自其受伤之日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11日,计188天,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39194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计算(19597元/年×20年×0.1),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2760元及鉴定检查费102元,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218元,其中“120”急救费168元,其他酌情支持5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
9、机动车救援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摩托车修理费198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77523.47元。
对以上费用,被告阳某财险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77.27元;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2666.2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98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7423.47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机动车救援费1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70元,张某自行承担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77423.47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机动车救援费7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原告承担9元,被告贾某某承担1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因肇事车辆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在该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作出如下评述:
1、医疗费2677.27元,根据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收据,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8377.4元,原告实际住院2天,根据鉴定意见书,2014年5月1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至2014年7月9日,合计护理期间62天,护理级别均为二级护理1人,因护理人员仉淑文无固定职业,故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135.12元/天×62天)予以支持。
4、误工费21014.8元,原告月工资为3400元,误工时间自其受伤之日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11日,计188天,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39194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计算(19597元/年×20年×0.1),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2760元及鉴定检查费102元,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218元,其中“120”急救费168元,其他酌情支持5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
9、机动车救援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摩托车修理费198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77523.47元。
对以上费用,被告阳某财险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77.27元;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2666.2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98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7423.47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机动车救援费1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70元,张某自行承担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77423.47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机动车救援费7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原告承担9元,被告贾某某承担1738元。

审判长:梁凤凤
审判员:田波
审判员:葛龙

书记员: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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