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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解某、解某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张玉柱(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解某甲
解某
解某
解某乙
解某丙
解某
解某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柱,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甲。
委托代理人解某。
委托代理人解某。
被告解某乙。
被告解某丙。
被告解某。
被告解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解某、解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解某乙、解某丙、解某、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解赤强三次住院治疗的费用,经医保报销后自付共计27156.62元,有无锡市医疗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的多功能床、集尿袋、急救费、喷塑高座便轮椅以及社区门诊收费等费用共计2492元,有相应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的殡葬管理处的费用1295元及到无锡办理丧事的车费427.3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可。但其主张的招待亲朋的饭费及烟酒等费用属于人情往来,不应由各被告分担。关于主张的交通费,到无锡的602元是为解赤强报销费用的实际支出,应由被告分担。但其余费用是被告解某、解某及保姆到医院进行探望及照顾时花费的交通费,这部分费用不应由各被告予以分担。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共计31972.92元。但在解赤强2013年12月15日去世后,其医疗费在2014年1月7日报销后医保账户中尚余19295.4元,至2014年1月17日其工资卡账户中尚有16928.02元。根据原告及被告解某的陈述,上述两笔款项支取后均由原告掌管,而上述两笔款项足以支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故原告再要求各被告分担其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解某、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解赤强三次住院治疗的费用,经医保报销后自付共计27156.62元,有无锡市医疗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的多功能床、集尿袋、急救费、喷塑高座便轮椅以及社区门诊收费等费用共计2492元,有相应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的殡葬管理处的费用1295元及到无锡办理丧事的车费427.3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可。但其主张的招待亲朋的饭费及烟酒等费用属于人情往来,不应由各被告分担。关于主张的交通费,到无锡的602元是为解赤强报销费用的实际支出,应由被告分担。但其余费用是被告解某、解某及保姆到医院进行探望及照顾时花费的交通费,这部分费用不应由各被告予以分担。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共计31972.92元。但在解赤强2013年12月15日去世后,其医疗费在2014年1月7日报销后医保账户中尚余19295.4元,至2014年1月17日其工资卡账户中尚有16928.02元。根据原告及被告解某的陈述,上述两笔款项支取后均由原告掌管,而上述两笔款项足以支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故原告再要求各被告分担其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解某、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马永慧
审判员:马冲
审判员:李宝新

书记员: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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