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为国,伊春市友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住所伊春市伊春区。
法定代表人金英利,职务总经理。
2015年4月14日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并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27日,被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伊春分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并组成合议庭,由副院长刘志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清波、人民陪审员毛淑红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产保险伊春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证据二、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实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被告同意原告到4S店修理事故车辆,修车费用由被告承担。如果不赔偿需承担30%违约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协议赔偿1.3万元包括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这笔费用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应冲减被告支付的赔偿金;2、本案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具体的修车费用当时没有出来。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证据三、原告驾驶的高尔夫牌轿车购车发票一张(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实车是4S店买的价值15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发票证明不了车是在4S店买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证据四、修车费用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实原告受损车辆维修费用合计82151.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在4S店核对配件时只看到一条轮胎,而不是发票上的两条轮胎;2、当时在4S店核对配件时没有找到的更换下来的零部件被告不予认可;3、对发票中17%的增值税额即11936.47元不同意承担,根据增值税管理相关规定,该笔税费应由4S店承担。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实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没有受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否受伤,应由医院诊断为准,不应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原告人身损害内容不是本案重点。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证据二、五菱牌面包车投保单(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实1、该车投保了交强险;2、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损失;3、由于本案中原告因事故受伤,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应依据赔偿协议赔偿修车款,保险公司与原告起诉无关,被告只需按照赔偿协议给付赔偿款。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证据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实协议赔偿1.3万元包括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这笔费用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应冲减被告支付的赔偿金;2、本案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具体的修车费用没有出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除非认定协议书无效、被告反诉或重新起诉,否则和原告起诉的内容不能合并审理;2、修车费出来后,被告拒绝给付,根据协议规定存在违约。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证据四、原告出具的1.3万元收据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实被告给付了1.3万元的赔偿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除非认定协议书无效、被告反诉或重新起诉,否则和原告起诉的内容不能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证据五、鉴定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原件),证实鉴定费金额为20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没有必要,鉴定结果不可信。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证据六、原告事故车辆维修费鉴定评估报告原件,证实经鉴定原告维修事故车辆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应为6453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注册资产评估师已被国家取消(国发2014第27号文件);修车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由于鉴定报告在各个方面存在问题,该评估报告不客观、不合法、不公正,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证据七、原、被告双方及4S店工作人员和法院工作人员核对维修配件清单记录(法院工作人员在4S店结算清单上所做记载),证实对清单上记载的4S店工作人员做记号的119项配件没有意见,对4、5、6页上共12项没做记号的项目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只要原告花钱了,不管是否找到废弃配件与原告无关,只要原告发生了这些费用,被告按照赔偿协议就应支付这些修理费。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在法院工作人员在场情况下,经原、被告双方及4S店工作人员确认后得到的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财产保险伊春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所有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其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被告财产保险伊春分公司在庭前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法院依法调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取得情况说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在各个方面存在问题,该评估报告不客观、不合法、不公正,建议法庭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对该说明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
法院依法从保险公司调取原告事故车辆现场照片四张,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查明和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事实是:2015年3月2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五菱牌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高尔夫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和原告受伤。经伊春市交警支队上甘岭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为其驾驶的面包车在财产保险伊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受伤医疗费和车内附属物品损失1.3万元(已交付),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4S店进行维修,事故受损车辆在维修中所发生的全部维修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受损车辆必须全部用原厂部件替换;王某某如未按协议履行即构成违约,张某可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赔偿数额3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4S店进行维修,维修清单上记载维修费金额为79550.53元,另外车辆前风挡贴膜900.00元,车门玻璃贴膜100.00元、更换两条雪地轮胎支出1600.00元,总计人民币82150.53元。4S店给原告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上记载维修费为70214.53元,增值税按17%税率计算为11936.47元,两项合计82151.00元,发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6月13日。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维修费为70214.53元,比实际维修费82150.53元少11936.00元,是原告方通过个人关系争取的折扣。原告受损车辆修复后,原、被告因修车费用发生争议,被告未按赔偿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维修费。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万元。2015年8月5日被告提出对原告所有的高尔夫牌轿车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0月10日持续经营的前提下,伊春市上甘岭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高尔夫A61.4TSI自动舒适型轿车维修费用预算价值为64530.99元。
通过庭审,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能否支持;
2、被告通过协议约定先行赔付的原告受伤医疗费和车内附属物品损失1.3万元能否冲抵原告车辆维修费;
3、本案中维修费价格评估报告能否采纳;
4、如何确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原告张某、被告王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经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协商,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关于本案系合同纠纷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双方是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过程中达成的协议,本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宜。原告关于本案应属于合同纠纷并非交通事故纠纷的主张不予以采纳。原告关于认为被告不支付维修费属于违约,要求被告承担30%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既未提出具体的违约金数额,也未补交相应受理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同意赔偿原告违约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关于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让被告给予人身损害赔偿于法无据,被告先行赔付的1.3万元应冲抵车辆维修费的主张,因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自愿在此事故中一次性赔偿乙方(即本案原告)各种法定人身损害及车内物品赔偿共计1.3万元”,这1.3万元是被告自愿对原告人身损伤和车内物品损失的赔偿,虽然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可以通过被告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来赔偿,但1.3万元赔偿款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已经交付履行,而且1.3万元赔偿款所包含的内容与车辆维修费无关,同时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和车内物品损失的具体金额被告方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要求用1.3万元冲抵车辆维修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要求财产保险伊春分公司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本案车辆维修费价格评估报告能否采纳的问题,虽然本次评估程序合法,但因本案中原告受损车辆维修结束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6月13日,这一时间在鉴定委托人提交的鉴定材料(维修清单)中已经体现,而评估部门以维修日是过去时间点,维修日价格材料无法取得,不具备评估基本条件为由,在评估报告中将评估基准日设定为2015年10月10日,报告只对事故车辆在基准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做出了评估,且报告中注明评估结论仅在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基准日有效。由于原告车辆维修日时间与报告设定的评估基准日时间相差近四个月,资产评估价格随时间变化而变化,不同的评估基准日将产生不同的评估结果。另外评估部门做出的评估价格是按小规模纳税人6%的税率计算的,与作为一般纳税人的4S店的税率存在差异,因此本院对评估意见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车辆维修费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认为应按原告实际支付给4S店的维修费金额,也就是4S店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数额即82151.00元计算。被告王某某认为维修费增值税发票上体现的17%的增值税即11936.47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4S店维修车辆后没有找到残骸的配件被告也不予赔偿;被告王某某只同意按照评估报告中给出的维修费金额即64530.99元,并从中扣除事先支付的1.3万元和2000.00元鉴定费以及在4S店没有找到残骸的配件金额来计算维修费金额。本案中由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同意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到伊春龙海德众4S店维修,该协议内容应视为被告王某某同意原告的车辆接受4S店的维修服务质量和水平标准,也包括4S店的消费规则。庭审查明4S店出具的维修清单和相关明细票据上记载,原告车辆维修费金额为79550.53元,另外车辆前风挡贴膜900.00元,车门玻璃贴膜100.00元、更换两条雪地轮胎支出1600.00元,维修费合计人民币82150.53元。而4S店给原告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上显示的总金额为82151.00元,包括70214.53元的维修费和17%的增值税即11936.47元。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维修费为70214.53元,比实际发生的维修费82150.53元少11936.00元,是原告方通过个人关系争取的折扣。通过比较,增值税发票票面总金额与实际发生的维修费金额基本一致。考虑原、被告自愿选择4S店维修车辆,维修清单及相关明细票据上实际发生的维修费金额为82150.53元,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与这一数额基本一致,因此被告应按维修明细单据上记载的金额支付维修费。被告王某某关于应按评估报告中得出的维修费金额计算维修费的意见,因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纳,故对被告的计算维修费金额的方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在4S店维修车辆后没有找到残骸的配件被告不予赔偿的意见,由于没有找到配件残骸不排除4S店存在管理问题,不足以证明该配件未更换,另外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没有找到残骸的配件系事故中未受损的零部件,因此被告王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事故原告车辆只有一侧前轮胎损坏,原告以两条前轮胎磨损程度不一致需要同时更换为由,更换了两条前轮胎,虽然合乎情理,但另一条前轮胎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赔偿协议中也只约定了更换轮胎未注明更换轮胎的数量,且在4S店只找到了一条轮胎的残骸,因此本院只支持原告更换一条轮胎的费用即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条轮胎的价款16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一条轮胎价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张某发生的车辆维修费金额认定为81350.53元,即从82150.53元中扣除一条轮胎的价款800.00元。被告财产保险伊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不足部分即79350.53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高尔夫牌轿车维修费人民币79350.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4.00元,由原告承担18.00元,被告承担1836.00元;财产保全费62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峰 审 判 员 李清波 人民陪审员 毛淑红
书记员:闫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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