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韩玉(河北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
李某某
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韩玉,沧州市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韩玉、第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本案争议的两间门市的归属,原告依据离婚协议取得了该门市的房屋所有权,被告刘某某在明知自己已经不是西环小区111号和112号门市的所有人的情况下擅自将该两间门市登记为自己单独所有,并出售给李某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李某某在不知道该两套门市已经约定归原告所有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应认定出于善意,该合同已经以合理价格履行,且已经依法办理完过户手续,应当认定为李某某已经善意取得了该两套门市的所有权,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沧州市运河区西环小区11号楼111、112号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已不具备法律和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未向我院递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擅自出售了被告父亲的房子,要求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抵顶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24657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负担193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本案争议的两间门市的归属,原告依据离婚协议取得了该门市的房屋所有权,被告刘某某在明知自己已经不是西环小区111号和112号门市的所有人的情况下擅自将该两间门市登记为自己单独所有,并出售给李某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李某某在不知道该两套门市已经约定归原告所有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应认定出于善意,该合同已经以合理价格履行,且已经依法办理完过户手续,应当认定为李某某已经善意取得了该两套门市的所有权,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沧州市运河区西环小区11号楼111、112号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已不具备法律和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未向我院递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擅自出售了被告父亲的房子,要求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抵顶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24657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负担193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614元。
审判长:胡金宇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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