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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明珍
张玉红
张玉霞
张石山
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刘新平
程建系刘新平丈夫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
杨富军

原告张明珍,系死者之妻。(未到庭)
原告张玉红,系死者长女。(未到庭)
原告张玉霞,系死者次女。(未到庭)
原告张石山,系死者长子。
委托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平。
委托代理人程建。系刘新平丈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
负责人张亚军,公司经理。
住址:廊坊市固安县新源街21号。
委托代理人杨富军,公司员工。
原告张明珍、张玉红、张玉霞、张石山诉被告被告刘新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固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石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政东霞,被告刘新平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固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54329.1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共计420334.5元。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明珍等人112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308334.5元,由于被告刘新平的事故车辆负主要责任,故固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方215834元。原告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刘新平垫付款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明珍等人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珍等人215834元。二项共计327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616元减半收取3308元,原告张明珍等人负担992元,由被告刘新平负担2316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共计420334.5元。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明珍等人112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308334.5元,由于被告刘新平的事故车辆负主要责任,故固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方215834元。原告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刘新平垫付款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明珍等人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珍等人215834元。二项共计327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616元减半收取3308元,原告张明珍等人负担992元,由被告刘新平负担2316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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