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
张某乙
黄某
原告张某甲,农民。
被告张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系被告配偶)。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无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的,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继承人可就遗产分割时间、办法和份额等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均未成年时,已建有房屋59.4平方米,后经政府批准,进行了扩建,虽然扩建时申请建房人为原告及父母三人,但原、被告父亲在1998年7月领取了60.8平方米的房产证。确定该60.8平方米房屋是否为父母遗产的途径有自愿协商、申请调解、依法裁决。继承开始后,原、被告就遗产范围、分割时间、办法和份额处理自愿选择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该调解协议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推翻调解协议重新分割并继承父母遗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张某乙能否收回出借给原告的房屋自用及将该房屋敲门洞的行为是否合法妥当,因与原告诉请无涉,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作评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款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XXX82)。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无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的,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继承人可就遗产分割时间、办法和份额等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均未成年时,已建有房屋59.4平方米,后经政府批准,进行了扩建,虽然扩建时申请建房人为原告及父母三人,但原、被告父亲在1998年7月领取了60.8平方米的房产证。确定该60.8平方米房屋是否为父母遗产的途径有自愿协商、申请调解、依法裁决。继承开始后,原、被告就遗产范围、分割时间、办法和份额处理自愿选择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该调解协议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推翻调解协议重新分割并继承父母遗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张某乙能否收回出借给原告的房屋自用及将该房屋敲门洞的行为是否合法妥当,因与原告诉请无涉,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作评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款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判长:黄平
书记员: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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