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
李树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树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住涿州市。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借原告2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2013年2月18日利息约定为每月3500元,即42000元,之后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013年4月7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利息宜从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14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共计182000元。(2014年2月19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借原告2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2013年2月18日利息约定为每月3500元,即42000元,之后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013年4月7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利息宜从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14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共计182000元。(2014年2月19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审判长:邵锁强
审判员:杨继富
审判员:宋金勇
书记员:刘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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