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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张某甲
范有彦(山东莱州永安路法律服务所)
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莱州市。
法定代理人任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范有彦,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范有彦、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2011)莱州民初字第262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自2011年7月开始,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60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给付3000元。
原告主张,2014年8月原告已升学为莱州汇泉学校中学班,学杂费比上小学增加了许多,随着年龄的长大,原告日常生活消费支付也在增加,原告提交了花费单据3张,证明学费每年4830元、住宿费760元、共计5590元,军训期间的伙食费77元;提交录取通知书一份,证明入学的生活用品花费538元、军训期间服装费、生活费、训练费320元(伙食费77元),原告主张还有每年的生活费、服装、生活零食、医药卫生花费,都需要钱。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表示自己已再婚,又生一男孩,现在上幼儿园,被告还主张现在个体公司干临时工月工资2200元-2500元,每月还要还房贷1400元,所以原告要求每年支付8000元太高,要求按照(2011)莱州民初字第2622号调解书每年付6000元执行。原告不认可被告的工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原告已升中学,花费比以前增加,考虑到被告的收入和家庭情况,被告每月支付6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付给原告张某甲子女抚养费600元,款限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付3600元。2014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2400元限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100元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2011)莱州民初字第262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自2011年7月开始,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60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给付3000元。
原告主张,2014年8月原告已升学为莱州汇泉学校中学班,学杂费比上小学增加了许多,随着年龄的长大,原告日常生活消费支付也在增加,原告提交了花费单据3张,证明学费每年4830元、住宿费760元、共计5590元,军训期间的伙食费77元;提交录取通知书一份,证明入学的生活用品花费538元、军训期间服装费、生活费、训练费320元(伙食费77元),原告主张还有每年的生活费、服装、生活零食、医药卫生花费,都需要钱。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表示自己已再婚,又生一男孩,现在上幼儿园,被告还主张现在个体公司干临时工月工资2200元-2500元,每月还要还房贷1400元,所以原告要求每年支付8000元太高,要求按照(2011)莱州民初字第2622号调解书每年付6000元执行。原告不认可被告的工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原告已升中学,花费比以前增加,考虑到被告的收入和家庭情况,被告每月支付6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付给原告张某甲子女抚养费600元,款限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付3600元。2014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2400元限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100元直接付给原告。

审判长:丛华珍
审判员:李志胜
审判员:滕秀桂

书记员:任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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