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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甲
魏书泰(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
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儿童。
法定代理人:武某甲(系张某甲之母),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书泰,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农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因抚养费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书泰、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张某乙与武某甲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由被告张某乙按每月500元负担原告张某甲的抚养费,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张某乙应按协议履行,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给付抚养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其他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某乙一次性给付武某甲2011年8月22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张某甲抚养费15000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张某乙与武某甲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由被告张某乙按每月500元负担原告张某甲的抚养费,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张某乙应按协议履行,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给付抚养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其他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某乙一次性给付武某甲2011年8月22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张某甲抚养费15000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审判长:田宇

书记员:陈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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