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
涂建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务工。
委托代理人涂建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干部。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生陆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洪波、吴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代理人涂建平、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父亲经过公证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予原、被告共有,原、被告依法取得共有产权,该房屋应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原、被告之间达成买卖协议,被告将其共有份额出售给原告,系其自主处分所有权的行为,法律对该行为予以保护。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张某甲在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号为:汉川市房权证城南私字第××号)过户手续。
本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父亲经过公证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予原、被告共有,原、被告依法取得共有产权,该房屋应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原、被告之间达成买卖协议,被告将其共有份额出售给原告,系其自主处分所有权的行为,法律对该行为予以保护。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张某甲在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号为:汉川市房权证城南私字第××号)过户手续。
本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审判长:黄生陆
审判员:李洪波
审判员:吴华
书记员:胡卫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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