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襄阳市,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乙之妻。
被告张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庆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芳、张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梦麟,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鹏、王国琴,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明权与刘秀英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张明权与刘秀英有房屋2处,其中一处在樊城区马道口7组34号(砖木结构房屋2间,所有权证号:襄房私字第03-00256号,房屋所有权人张明权,建筑面积68.37平方米);一处在樊城区人民路48号9幢3单元3层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樊城区00073480号,房屋所有权人张明权,建筑面积86.65平方米)。
另查明,位于樊城区马道口7组34号砖木结构房屋始建于解放前,2001年4月26日,经原襄樊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鉴定确认该房屋属C级: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正常使用,构成局部危房。处理意见:建议翻修解危。2002年9月28日,张某乙(甲方)与个体建筑业主刘春生(乙方)签订《建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施工前甲方将旧房交乙方拆除,工程为包工包料,305元/平方米,共计3层。重建、扩建房屋共计花费71420元。新建的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3月17日刘秀英去世后,张明权随张某乙在印染厂家属院一院生活。2013年7月26日张明权去世,刘秀英、张明权生前均未留遗嘱。
还查明,2013年6月6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位于樊城区马道口7组34号房屋被列为拆迁范围。2013年10月28日,张某乙(乙方)与襄阳市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襄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主要内容为:住宅房证载总建筑面积为68.37㎡,实际测绘总建筑面积271.25㎡(其中,砖混结构227.48㎡,砖木结构43.77㎡);乙方选择的住宅安置房位于第11号楼第17层,房屋2套,建筑面积分别为100.28㎡;甲方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安置房经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6688㎡;乙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271.25㎡,甲方奖励建筑面积40.69㎡,乙方选择的安置房建筑面积200.56㎡,选择的安置房大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11.38㎡,大于部分按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给予补偿金额640746.86㎡;住宅房临时安置过渡期限及补助费25992.58元,搬家补助费4011.2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13897元;搬迁时限奖励5000元;合计689647.64元。协议签订后,争议的房屋被拆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表示对位于樊城区人民路48号9幢3单元3层2室房屋要求分配份额,对位于樊城区马道口7组34号房屋要求分配现金。
本院认为,位于樊城区人民路48号9幢3单元3层2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明权与刘秀英,两人各占50%的份额。2007年3月17日刘秀英去世,2013年7月26日张明权去世,两人生前均未留遗嘱。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张明权、刘秀英的房屋,均享有继承权,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位于樊城区马道口7组34号砖木结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明权与刘秀英,由于年久失修,经原襄樊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鉴定确认该房屋构成局部危房。2002年9月28日,张某乙与个体建筑业主刘春生签订《建房协议书》,将原来的2间砖木结构房屋拆除,在原房屋的基础上重建、扩建了房屋,现有房屋建筑面积271.25平方米。位于樊城区马道口7组34号原来的砖木结构房屋已拆除,已不存在,现有的房屋是张某乙出资建造的,该房屋一直由张某乙占有、使用,故对张某甲要求分割位于樊城区马道口7组34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樊城区人民路48号9幢3单元3层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樊城区00073480号,房屋所有权人张明权,建筑面积86.65平方米)属于遗产,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各占33.3333%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丙各负担30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庆伟 人民陪审员 吴 芳 人民陪审员 张 娜
书记员:彭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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