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
吴圈池(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张某甲农民
陈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吴圈池,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圈池及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只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现已解除同居关系,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退还原告大部分彩礼款较为适宜,被告已返还给原告的45000元彩礼款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的三金,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被告不予返还。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关于彩礼返还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郭某彩礼款246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持有履行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246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只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现已解除同居关系,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退还原告大部分彩礼款较为适宜,被告已返还给原告的45000元彩礼款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的三金,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被告不予返还。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关于彩礼返还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郭某彩礼款246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持有履行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246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554元。
审判长:薛连海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李增产
书记员:唐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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