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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某、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高某
陈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王春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太山,司机。
法定代理人孙立花,农民。
被告高某。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人康复中心九层。
负责人周宏光。
委托代理人王春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汤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孙某、被告高某、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计款5991.31元。3、张家口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计款476元。4、交通费证明,计款384元。5、饭费收据。
被告陈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为原告预付医药费收据1张,计款3000元。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交通费不予认可,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已经说明该费用是原告到张家口检查,坐公交车的费用,应该予以支持。对饭费收据不予认可,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经调查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本次事故中,二轮非机动车乘坐人张某某、崔梦星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高某和陈某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承保公司应该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高某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6467.31元。
2、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10天,1人陪护,计款1000元。
3、交通费:按票据计算,计款38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0天,计款300元。
以上损失共计8151.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333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84元,共计2717元。其余的损失5434.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3804元。
被告陈某预付的医疗费300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孙某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71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04元;
三、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孙某返还被告陈某预付款3000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高某和陈某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承保公司应该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高某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6467.31元。
2、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10天,1人陪护,计款1000元。
3、交通费:按票据计算,计款38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0天,计款300元。
以上损失共计8151.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333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84元,共计2717元。其余的损失5434.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3804元。
被告陈某预付的医疗费300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孙某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71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04元;
三、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孙某返还被告陈某预付款3000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元。

审判长:汤俊

书记员: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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