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云,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丁发与前妻张某丙结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张辉强、次子张某某、女儿张某己。1983年张某丙因病去世。1986年11月14日,张某丁发与马某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乙与马某结婚后租住在张某乙单位黄石标准件工业公司所有的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号房屋(房屋面积为31.06平方米)中。房改中,张某丁发、马某购买了该房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在张某丁发名下。张某丁发、马某在上述房屋旁加盖了两间砖木结构平房,面积分别为23.25平方米、6.77平方米,共计30.02平方米,该两间砖木结构平房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7日,张某乙将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号房屋过户至马某名下。2013年4月20日,张某丁发因病去世。
另查明:1、黄石标准件工业公司发放张某丁发丧葬费16025元、死亡怃恤金14035元,共计30060元,均被马某领取。2、张某某垫付张某丁发丧葬费40876.80元、马某垫付张某丁发丧葬费670元。3、张某丙女儿彭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3个月时跟随母亲张某丙和张某丁发共同生活至出嫁。4、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号房屋及其旁加盖的两间砖木结构平房均已纳入拆迁赔偿范围。5、张辉强、彭某、张某己自愿将其应继承张某丁发的遗产、死亡怃恤金赠与张某某。
本院认为,1、张某乙、马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号房屋,虽登记在张某丁发名下,但上述房屋依法系张某丁发与马某夫妻共有财产。后该房屋登记产权人虽由张某丁发变更为马某,但不能仅凭该房屋登记产权人由夫妻一方张某丁发变更为另一方被告马某即改变该房屋夫妻共有性质,而认定为被告马某个人所有,并且马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某丁发将其享有的该房屋份额赠给马某或双方约定该房屋归马某个人所有,为此,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号房屋仍属于张某丁发与马某夫妻共有财产,故本院依法对被告马某提出“本案讼争房屋是张某丁发赠与给马某,所以过户至马某名下,该房屋应归马某个人所有”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法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告马某系张某丁发配偶,张辉强、原告张某某、张某己均系张某丁发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彭某3个月时随母亲张某丙和张某丁发共同生活至彭某出嫁,彭某从幼年起至成年长期与张某丁发共同生活应视为双方间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彭某亦应为张某丁发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丁发去世后,未留有遗嘱,依法进行法定继承。本案讼争的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号房屋,处于张某丁发与被告马某共同共有状态,原告张某某请求依法分割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本案讼争房屋中50%属于被告马某的个人财产,另外50%属于被继承人张某丁发的遗产,应分别由张某丁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某、张某己、彭某、张辉强和马某平均继承,即各继承10%的份额。因张辉强、张某己、彭某均自愿将其各自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张某某,故原告张某某继承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号房屋40%的份额,被告马某继承该房屋60%的份额。3、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号房屋旁加建的两间砖木结构平房,系被继承人张某丁发与被告马某共同建造使用,张某丁发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此享有法律上的财产权利,但该加建部分法律上的财产权利实现方式尚不明确,本案原、被告双方可在法律上的财产权利实现方式明确后依法作出处理。4、对被告马某提出“张辉强同意马某使用张某丁发丧葬费、死亡怃恤金偿还被告马某购买自身保险的借款,马某无需向张某某返还丧葬费及死亡怃恤金”的抗辩理由,因张辉强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马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且被告马某无权在未取得垫付张某丁发丧葬费用的垫资人原告张某某放弃张某丁发丧葬费的情况下使用张某丁发丧葬费偿还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法对被告马某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5、虽然丧葬费、死亡怃恤金不是被继承人生前的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此一并作出处理。本案中,张某丁发的丧葬支出,除由被告马某出资670元外,其余费均由原告张某某垫付(共计垫付40876.80元);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继承人张某丁发16025元丧葬费由被告马某享有670元、原告张某某享有15355元;因被告马某已代领16025元某发丧葬费,被告马某应返还原告张某某15355元。死亡怃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在处理时可参照遗产继承人顺序进行分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张某某享有张某丁发14035元死亡怃恤金中的5614元,被告马某享有张某丁发14035元死亡怃恤金中的8421元,因被告马某已代领14035元某发死亡怃恤金,被告马某应返还原告张某某5614元。由此,被告马某应向原告张某某返还人民币20969元,故本院依法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马某返还张某丁发丧葬费、死亡怃恤金共计3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继承登记在被告马某名下的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号房屋40%份额,被告马某继承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号房屋60%份额。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096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2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30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0元(已交纳),被告马某负担2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蓉
书记员: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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