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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马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吴凤艳
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马某
郝树玲(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凤艳,农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树玲,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凤艳、唐建军,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在同居关系期间,被告马某意外受伤,原告张某某基于情感关系自愿为马某开支了部分医疗费用,其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马某没有法定返还义务。原、被告提供的解除婚约协议书内容一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形成于被告出院后,且双方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对方的日常生活,被告作出该项内容已包含被告因伤产生医疗费用的解释,符合常理。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诚实信用地遵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疗费,给付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在同居关系期间,被告马某意外受伤,原告张某某基于情感关系自愿为马某开支了部分医疗费用,其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马某没有法定返还义务。原、被告提供的解除婚约协议书内容一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形成于被告出院后,且双方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对方的日常生活,被告作出该项内容已包含被告因伤产生医疗费用的解释,符合常理。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诚实信用地遵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疗费,给付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江万军
审判员:张宝存
审判员:刘丽颖

书记员:韩鑫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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