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占涛(谷城县庙滩法律服务所)
陈某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占涛,谷城县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陈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所举出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列证据中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张某某系智力残疾人。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入赘)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梦洁。张梦洁现由其外祖父母照料生活。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与原告家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非婚生子女张梦洁均享有监护的权利和抚养的义务。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乙系其法定监护人,非婚生子女张梦洁一直由外祖父母照料生活。基于原、被告的现实状况,及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请求非婚生子女张梦洁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非婚生子女张梦洁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并由其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非婚生子女张梦洁均享有监护的权利和抚养的义务。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乙系其法定监护人,非婚生子女张梦洁一直由外祖父母照料生活。基于原、被告的现实状况,及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请求非婚生子女张梦洁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非婚生子女张梦洁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并由其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鲁忠民
书记员: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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