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陈某、张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未到庭)。
被告:张某乙。
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到庭)。
负责人:郑华,经理。
住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3号16号楼204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杨桦,经理。
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00号。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永升,总经理。
住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新开南路183号,
委托代理人:金宏军,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住址:上海市常熟路8号。
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张某乙、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福祥、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张某乙、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永诚上海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772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17时2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京Q×××××号轿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时车辆跨越过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某乙驾驶的晋B×××××号小型面包车(车内乘员赵文超、刘喜文、樊世文、张某某、赵丹丹、郭文平、郭瑾慧、)相撞,造成原告赵文超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产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阳原县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被告陈某驾驶京Q×××××号轿车系借用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车辆,在永诚上海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某乙驾驶的晋B×××××号小型面包车在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每座10000元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收到被告张某乙垫付款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永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和责任人陈某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乙驾驶的晋B×××××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上乘员,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陈某和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的赔偿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免赔15%,没有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损失共计135108.5元(不包括鉴定费1400元);另案原告赵文超损失共计141286.79元,永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4931元(其中1万元医疗费项下赔偿4344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项下赔偿40587元);大同城区法院起诉的原告郭瑾慧损失共计84264.21元,永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33060元(其中1万元医疗费项下赔偿1305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项下赔偿31755元);故永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2009元(其中1万元医疗费项下赔偿4351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项下赔偿37658元);原告张某某剩余损失93099.5元,由于本事故事故陈某负主要责任,故被告陈某和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上海分公司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张某某65170元,其中平安上海分公司在5万元三者险内赔偿19347元(赔偿赵文超20024元、赔偿郭瑾慧10629元),被告陈某赔偿45823元,原告张某某剩余30%的损失27929元,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内赔偿10000元,被告张某乙赔偿17929元,被告张某乙除垫付的6000元外,再赔偿119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20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5万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9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张某某45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某17929元,除垫付的6000元外,再赔偿11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2元,减半收取1501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051元,被告张某乙负担45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陈某负担98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42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军

书记员:张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