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赵某平、张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王佳斌,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平。
被告张某乙。
被告河北爱莱特啤酒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康保县康保镇工业街2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平、张某乙、河北爱莱特啤酒酿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峰、王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平、张某乙、河北爱莱特啤酒酿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赵某平为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4年6月17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月利率25‰,到期保证归还。还款方式:利随本清”。2016年1月15日被告赵某平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叫赵某平,于2014年6月17日向张某某借款伍拾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借条。该笔借款由张某乙及河北爱莱特啤酒酿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截止2016年1月15日仍欠张某某借款伍拾万元,累欠利息199166元。借款人、保证人同时承诺:上述借款本息保证于2016年9月30日前全部归还”。2014年7月3日,被告赵某平又为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4年6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月利率二分五‰,到期保证归还。还款方式:利随本清”。2016年1月15日被告赵某平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叫赵某平,于2014年6月6日向张某某借款伍拾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借条。该笔借款由张某乙及河北爱莱特啤酒酿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截止2016年1月15日仍欠张某某借款伍拾万元,累欠利息199166元。借款人、保证人同时承诺:上述借款本息保证于2016年8月30日前全部归还”。被告张某乙、河北爱莱特啤酒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交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借款条2张、承诺书2张、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赵某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河北爱莱特啤酒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并自认被告赵某平按每月2.5%利率,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17日。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平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应为年利率30%,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被告赵某平自愿支付部分应予认定,未自愿支付部分,原告张某某按月2.5%计算利率的主张不予支持。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17日至本判决书落款之日,共计574天,利息为382667元。被告张某乙、河北爱莱特啤酒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给付利息382667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17日至本判决书落款之日,共计574天,利息为382667元,自本判决落款之后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日止,被告赵某平仍应以此标准给付原告利息);
二、被告张某乙、河北爱莱特啤酒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0元,依法减半收取852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志

书记员:赵晨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