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贾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任秀明(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贾某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秀明,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代理人任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结束后,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请求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依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被告属同居关系。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共计48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亦为双方共同生活花费了一定的费用,彩礼款应大部分返还为宜,即返还彩礼款48800元×80%=39040元。原告应承担多诉部分的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同居前给付被告的3金(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的140斤皮棉、2条毛毯及压箱子钱600元,均具有赠予性质,故其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带嫁妆系被告个人财产,依法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某彩礼款39040元;
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贾某同居时所带下列嫁妆:棉被12条、夏凉被2条、暖瓶2个、茶具1套、洗脸盆2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贾某负担81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依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被告属同居关系。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共计48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亦为双方共同生活花费了一定的费用,彩礼款应大部分返还为宜,即返还彩礼款48800元×80%=39040元。原告应承担多诉部分的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同居前给付被告的3金(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的140斤皮棉、2条毛毯及压箱子钱600元,均具有赠予性质,故其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带嫁妆系被告个人财产,依法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某彩礼款39040元;
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贾某同居时所带下列嫁妆:棉被12条、夏凉被2条、暖瓶2个、茶具1套、洗脸盆2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贾某负担81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17元。

审判长:王高峰
审判员:赵会明
审判员:朱洪波

书记员:王志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