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胡大军(谷城县庙滩法律服务所)
魏某乙
王某丙
付金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4年1月27日,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大军,谷城县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乙,男,生于1970年1月1日,汉族,农民,湖北省谷城县人。
被告王某丙,女,生于1967年12月28日,汉族,农民,湖北省谷城县人,系被告魏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付金武,谷城县冷集法律服务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乙、王某丙、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大军、被告魏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付金武、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告魏某乙分别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交警部门认定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魏某乙所驾车辆已在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鉴定费用,因原告张某某、被告魏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魏某乙赔偿50%。因被告王某丙与被告魏某乙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某丙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9723元中的29179元有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余544元,因原告所举购药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系确定必然发生的取出内固定费用,故应列入赔偿范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49天即980元,于法有据,亦应列入赔偿范畴。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3360元;误工费系按照原告近三个月工资平均96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共148天,即14208元;护理费系以居民服务业标准64.7元/天,计算178天(住院天数加上医嘱确定的休息天数)即11516.60元,本院均予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500元,因无有效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四项合计113084.6元,已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张某某赔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鉴定费,合计39083.60元,由被告魏某乙赔偿50%即19541.80元,被告王某丙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魏某乙、王某丙已支付原告18500元,实际应赔偿1041.80元。对于被告魏某乙、王某丙辩称其子魏舜洋在事故中所受伤害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追偿权问题,均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9083.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赔付120000元。
二、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经济损失,共计39083.60元,由被告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付50%即19541.80元,被告王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被告魏某乙、王某丙已支付原告张某某18500元抵扣后,实际应赔偿1041.80元。剩余50%即19541.80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魏某乙、王某丙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177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告魏某乙分别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交警部门认定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魏某乙所驾车辆已在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鉴定费用,因原告张某某、被告魏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魏某乙赔偿50%。因被告王某丙与被告魏某乙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某丙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9723元中的29179元有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余544元,因原告所举购药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系确定必然发生的取出内固定费用,故应列入赔偿范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49天即980元,于法有据,亦应列入赔偿范畴。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3360元;误工费系按照原告近三个月工资平均96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共148天,即14208元;护理费系以居民服务业标准64.7元/天,计算178天(住院天数加上医嘱确定的休息天数)即11516.60元,本院均予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500元,因无有效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四项合计113084.6元,已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张某某赔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鉴定费,合计39083.60元,由被告魏某乙赔偿50%即19541.80元,被告王某丙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魏某乙、王某丙已支付原告18500元,实际应赔偿1041.80元。对于被告魏某乙、王某丙辩称其子魏舜洋在事故中所受伤害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追偿权问题,均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9083.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赔付120000元。
二、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经济损失,共计39083.60元,由被告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付50%即19541.80元,被告王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被告魏某乙、王某丙已支付原告张某某18500元抵扣后,实际应赔偿1041.80元。剩余50%即19541.80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魏某乙、王某丙均担。
审判长:沈鹏飞
书记员:陈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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