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人,住本村。
被告: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住本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西华路金融大厦9楼。
主要负责人:杜绍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王龙,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张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18时35分许,肖某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1732KM+800M处时,方向失控,冲入施工作业区,与路面施工人员张某某、马力强及中央隔离护栏碰撞,造成路面施工作业人员张某某、马力强两人受伤,车辆一定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被告肖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张某某、马力强无责任。被告肖某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乙,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肖某、张某乙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用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其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不高于70%的损失;原告于2017年3月份因膝关节感染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第一次起诉时判决中认定的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住院花费情况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3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36272.44元,于2017年6月1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81天,花去医疗费12711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根据原告的住院病例和诊断证明能够证实治疗的右膝关节疾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8时35分许,肖某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1732KM+800M处时,方向失控,冲入施工作业区,与路面施工人员张某某、马力强及中央隔离护栏碰撞,造成路面施工作业人员张某某、马力强两人受伤,车辆一定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被告肖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张某某、马力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住院173天,花去医疗费186258.07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29日再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20276.67元;于2017年3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36272.44元,于2017年6月1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81天,花去医疗费12711元。被告肖某驾驶的粤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乙,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澄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作为肖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70271.31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1987元/年÷365天×167天=10059.81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167天=10059.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7天=16700元。5.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167天=5010元。6.交通费3085.3元,以上损失共计115186.23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5522.71元,还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3204.9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数额115186.23元-23204.92元=91981.3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1981.31元×80%=73585.05元。被告肖某、张某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6789.9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2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金峰 人民陪审员 吴 莹 人民陪审员 冯立建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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