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陈於方
张金元
王某
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
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於方。
委托代理人张金元。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琴,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仲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世勇、人民陪审员倪文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於方、张金元,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核实,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的证明均为复印件,且出具证明的证人毛某、张某乙均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对该二份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因该账户上的累计存款最高不过13000元,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120000元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被告王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的张某丙、陈某均未出庭作证,且陈某签写为“程翠兰”;证人肖某虽出庭作证,其证言与肖某于2016年3月13日书写的证言有出入,不能证明张某某2011年未到北京做衣服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均系被告王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账户的交易明细,该二份证据系同一账户的交易情况,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上列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6月4日,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同年8月24日,法院判决不准王某、张某某离婚。2014年3月6日,王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同年5月12日,法院判决准予王某与张某某离婚;王某给付张某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该经济帮助款王某已给付张某某。2016年3月1日,原告张某某以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的婚姻关系经本院依法判决,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张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0000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某某主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共计255600元的事实,但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特别是双方提供的被告王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原告所述的大额存款交易,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共同财产255600元的来源明细。根据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的婚姻关系经本院依法判决,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张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0000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某某主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共计255600元的事实,但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特别是双方提供的被告王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原告所述的大额存款交易,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共同财产255600元的来源明细。根据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向仲华
审判员:徐世勇
审判员:倪文浩
书记员: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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