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毕研娟(周村区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系原告张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毕研娟,周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毕研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系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作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被告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身体状况的特殊性,原告正常治疗、康复需花费大额医疗费,被告亦明确表示愿均担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因抚养费所致纠纷经(2012)周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对判决生效后原告的抚养费及医疗费用作出裁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出生后至(2012)周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确认给付期限前的抚养费,均担期间康复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期间的小额医疗费用3604.00元、教育费用1687.00元已包括在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中,原告重复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70%比例负担此期间的人工耳蜗款及助听器费用,于法无据,本院判令被告承担该费用的一半。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实其自身生活、被告抚养能力已发生明显变化,现无正当理由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有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条件,对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预付日后耳蜗及助听器更换费用92000.00元,因生效文书已裁决由被告凭单据负担一半,本院不再赘述。被告主张其已相继给付原告助听器及手术费用共计220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全部不予采信。现对双方无异议的被告已付款90000.00元,从被告应承担的给付款项中扣减,即抚养费47000.00元、耳蜗及助听器费用79500.00元、康复费用12860.00元,合计139360.00元,扣减90000.00元,为4936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自2009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抚养费、医疗费及康复费用493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申请诉讼保全费2900.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386.00元,被告王某负担5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作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被告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身体状况的特殊性,原告正常治疗、康复需花费大额医疗费,被告亦明确表示愿均担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因抚养费所致纠纷经(2012)周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对判决生效后原告的抚养费及医疗费用作出裁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出生后至(2012)周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确认给付期限前的抚养费,均担期间康复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期间的小额医疗费用3604.00元、教育费用1687.00元已包括在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中,原告重复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70%比例负担此期间的人工耳蜗款及助听器费用,于法无据,本院判令被告承担该费用的一半。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实其自身生活、被告抚养能力已发生明显变化,现无正当理由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有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条件,对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预付日后耳蜗及助听器更换费用92000.00元,因生效文书已裁决由被告凭单据负担一半,本院不再赘述。被告主张其已相继给付原告助听器及手术费用共计220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全部不予采信。现对双方无异议的被告已付款90000.00元,从被告应承担的给付款项中扣减,即抚养费47000.00元、耳蜗及助听器费用79500.00元、康复费用12860.00元,合计139360.00元,扣减90000.00元,为4936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自2009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抚养费、医疗费及康复费用493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申请诉讼保全费2900.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386.00元,被告王某负担514.00元。
审判长:杨建祖
审判员:贺荣
审判员:李莹莹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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