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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张某乙等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唐山市商业银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长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钱勇、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聂晨,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唐山市工商银行干部。
被告张某丁,唐山市商业银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爱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某丁之夫。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系被告王某之子女。现有原告之父张顺新去世后遗留的医药费及抚恤金共计39500元。原告作为近亲属特诉请依法确认原告对该款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即3950元并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主张继承的39500元并非张顺新的遗产,是报销的由被告王某与张顺新共同垫付的张顺新的药费和张顺新单位发给王某的部分抚恤金。抚恤金的享受主体需符合一定条件,并不是死者的所有近亲属人人有份,只有死者的配偶或者死者生前抚养的直系亲属可以享有。本案中,张顺新的单位不会给原告发放抚恤金,发给王某的抚恤金只能由其本人享有,不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丙辩称,被告王某现已八十高龄,卧床多年,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所诉的39500元是王某的,任何人无权分割。
被告张某丁辩称,2003年5月16日之前一直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丁照顾老人。张顺新去世后,四子女共同商量由张某某代为保管这39500元,防止王某有病时一时拿不出来这么多钱。39500元是医药费与一个月的工资,虽然是王某与张顺新的共同财产,但被告张某丁要求继承应继承张顺新的份额。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与其丈夫张顺新共婚生四子女,系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四子女均已结婚另过。张顺新于2007年8月13日病故。张顺新过世后,其单位报销医药费及一个月的抚恤金39500元,在原告张某某处保管。2009年10月12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就张某某诉王某、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继承一案作出(2009)北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张某某从张顺新单位领取张顺新生前开支死后报销的医药费36780元及一个月的工资(抚恤金范围)2720元,合计395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10年7月4日,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就王某诉张某某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对于张某某持有的医药费及一个月的抚恤金共39500元,应先返还王某,张某某主张该款属于遗产应另行提起诉讼,并依法判决张某某向王某返还现金39500元。此判决现已生效。2010年11月23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39500元的十分之一。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不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三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为张顺新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张顺新的遗产应依法予以继承。本案中,原告主张分割的39500元系张顺新生前单位报销其生前开支的医药费36780元和抚恤金2720元。其中,医药费系张顺新生前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张顺新所享有的份额应作为遗产予以分配。抚恤金系死者生前单位给付死者生前抚养的直系亲属的补偿款,被告王某系张顺新遗孀,其年事已高,无收入来源,故2720元抚恤金归被告王某所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享有张顺新医药费36780元的五分之三,即22068元;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享有张顺新医药费36780元的十分之一,即3678元。
二、2720元抚恤金归被告王某所有。
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96元,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颖
代理审判员 孟蔚
代理审判员 郑立臣

书记员: 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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