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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建全,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父亲),农民。
被告张某乙(系被告李某甲母亲),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树峰,被告李某乙、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原告张某某和李津、李格、解晓冉在镇宁堡村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因张某某和李津发生矛盾,李津哭了之后,其兄李某甲听到以后,过去在原告张某某左脸上打了一巴掌,之后李某甲带着其妹妹李津就回家了。当场除了张某某、李津、李某甲之外,还有李格和解晓冉在场。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赤城县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84.87元。2015年11月28日,原告父亲张某丙及被告李某乙曾在赤城县公安局镇宁堡派出所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李某乙也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导致他人人身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李津和其他小朋友一起玩耍,因在玩耍过程中发生矛盾,导致李津哭泣,被告李某甲作为李津的哥哥应该作为调和者,把二人分开,不应该在张某某的脸上打一巴掌。虽然在庭审中被告李某乙及张某乙和庭后李某甲均对打人予以否认,但是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认定李某甲确实在张某某的脸上打了一巴掌。故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故三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2884.87元应予以承担,交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700元。因原告主张的其余4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884.87元、交通费700元,合计3584.8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855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汤 俊 审判员 强秀清 审判员 郭晓霞

书记员:王晓东 *附加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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