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曲阳县西苑房地产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阳县西苑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号
:130634000000959。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曲阳县西苑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浩景、被告曲阳县西苑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根据县政府及恒州镇政府安排、城建局规划对曲阳县西城路北进行改造,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
》,对被告进行补偿,其中第一条明确了面积为353.23平方米,第二条明确了赔偿条件,按赔偿条件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面积的住宅楼,原告不要住宅楼,抵现金一次性支付,地面附着物归原告。
协议签订后,被告不肯按协议履行给付房屋或相应价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履行,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现金1766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曲阳县西苑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做书
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如原告能提供对该地的有效证件,我方愿意支付该款,原告得证明对该地有合法使用权,否则不同意支付,且支付款须按协议每平方米678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对占用宅基地进行补偿,提供的以上九份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应认定原告对所争议宅基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占有原告宅基,应予补偿。
被告称原告不能出示有效证件,证明其对该处宅基享有合法使用权,但在西苑小区开发时,拆迁户高平哲系原告邻居,陈某某土地二分四厘也没有证件,被告也予以补偿征用,被告应尊重客观事实,占用原告宅基应给予补偿。
被告所提交第二生产队都风立等四人的证明材料与原、被告所争议宅基与本案无关。
被告称占用所争议宅基,系2008年10月份征用,证人高某某系原告邻居,高某某证实被告于2012年与其重新签订协议,进行征用。
原告称系2013年春被告占用其宅基符合实际情况,应认定为被告2013年春实际占用。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76615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参照小南关村干部处理陈某某地款数额,被告补偿陈某某即0.24亩合款72万元,每分土地30万元。
原告宅基353.23平方米,折合亩数为0.53亩,合款1590000元。
被告要求按每平米678元计算,系被告筹备开发西苑小区时2007年向拆迁户达成的意向,且原告予以否认,故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曲阳县西苑房地产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偿原告张某某宅基拆迁款15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9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798元,被告曲阳县西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8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对占用宅基地进行补偿,提供的以上九份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应认定原告对所争议宅基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占有原告宅基,应予补偿。
被告称原告不能出示有效证件,证明其对该处宅基享有合法使用权,但在西苑小区开发时,拆迁户高平哲系原告邻居,陈某某土地二分四厘也没有证件,被告也予以补偿征用,被告应尊重客观事实,占用原告宅基应给予补偿。
被告所提交第二生产队都风立等四人的证明材料与原、被告所争议宅基与本案无关。
被告称占用所争议宅基,系2008年10月份征用,证人高某某系原告邻居,高某某证实被告于2012年与其重新签订协议,进行征用。
原告称系2013年春被告占用其宅基符合实际情况,应认定为被告2013年春实际占用。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76615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参照小南关村干部处理陈某某地款数额,被告补偿陈某某即0.24亩合款72万元,每分土地30万元。
原告宅基353.23平方米,折合亩数为0.53亩,合款1590000元。
被告要求按每平米678元计算,系被告筹备开发西苑小区时2007年向拆迁户达成的意向,且原告予以否认,故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曲阳县西苑房地产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偿原告张某某宅基拆迁款15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9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798元,被告曲阳县西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8897元。
审判长:戚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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