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秀珍(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敦某甲
梁某某
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学生,望都县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农民,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秀珍,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某甲,农民,望都县人。
被告梁某某,农民,望都县人。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敦某甲、梁某某确认遗嘱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珍、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母亲敦某乙于2013年11月去世,生前留有自书遗嘱一份,言明将其遗产留给未成年的女儿张某某,为此原告法定代理人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至今未果。
诉请法院依法确认敦某乙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诉讼费用双方均担。
被告敦某甲、梁某某辩称,从形式和内容来看,敦某乙的遗嘱存在重大瑕疵,遗嘱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且遗嘱处分了不属于敦某乙的财产,二被告认为不应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有权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且原告亦当庭表示本案诉讼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张某乙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进行诉讼的行为有效。
就本案所涉遗嘱效力,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遗嘱系敦某乙本人书写,且二被告亦认可该遗嘱是公安机关在敦某乙死亡现场发现,该遗嘱落款日期虽有瑕疵,但不影响该遗嘱的实际形成时间,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敦某乙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敦某乙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处分给其女儿张某某,并无不当,故该敦某乙自书遗嘱中对个人财产的处分应为有效,其对他人财产的处分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第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敦某乙生前所立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的遗嘱中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负担40元(已交纳),二被告负担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有权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且原告亦当庭表示本案诉讼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张某乙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进行诉讼的行为有效。
就本案所涉遗嘱效力,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遗嘱系敦某乙本人书写,且二被告亦认可该遗嘱是公安机关在敦某乙死亡现场发现,该遗嘱落款日期虽有瑕疵,但不影响该遗嘱的实际形成时间,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敦某乙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敦某乙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处分给其女儿张某某,并无不当,故该敦某乙自书遗嘱中对个人财产的处分应为有效,其对他人财产的处分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第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敦某乙生前所立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的遗嘱中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负担40元(已交纳),二被告负担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霍震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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