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9月26日,汉族,哈尔滨东轻建筑公司下岗职工,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王荣华,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伟,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87年2月6日,汉族,东北轻合金责任有限责任公司铸轧分公司工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顾行华(系张某乙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北轻合金责任有限责任公司403车间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华,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丁、张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均系被继承人张某丙、关某某子女。张某乙系张某丁唯一法定继承人,张某丁于2004年11月26日去世。2005年10月26日,关某某去世,2007年6月19日,张某丙去世。
2004年4月9日,张某丙、关某某自书遗嘱,内容为:“哈市平房区新伟街新兴二道街909楼丙门5楼15号双套间老儿子购买别人无权享受只有张某某有权享受以后二位老人不在时一切权利属于张某某所有见证人徐某某邓某某2004.4.9特此证明人父张某丙母关某某2004年4月9日立”。张某乙对该自书遗嘱的上半部分“哈市平房区新伟街新兴二道街909楼丙门5楼15号双套间老儿子购买别人无权享受只有张某某有权享受以后二位老人不在时一切权利属于张某某所有”系张某丙本人书写无异议,但对该遗嘱的右下部签名部分有异议,认为不是张某丙本人书写,主张法定继承,故张某某诉请:要求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新星街909楼3单元5层15号房产由张某某按遗嘱继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三人不放弃继承权,但均表示如按法定继承,三人将所继承的份额都赠与张某某。
张某乙对遗嘱中上半部分“哈市平房区新伟街新星二道街909楼丙门5楼15号双套间老儿子购买别人无权享受只有张某某有权享受以后二位老人不在时一切权利属于张某某所有”与该遗嘱中右下部“特此证明人父张某丙母关某某2004年4月9日立”是否为同一人书写申请鉴定。本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4日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遗嘱上半部分“哈市平房区新伟街新兴二道街909楼丙门5楼15号双套间老儿子购买别人无权享受只有张某某有权享受以后二位老人不在时一切权利属于张某某所有”与该遗嘱右下部“特此证明人父张某丙母关某某2004年4月9日立”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张某某举示的张某丙自书遗嘱上有见证人徐某某、邓某某的签名,经调查询问徐某某、邓某某,该遗嘱上见证人处的签名为其二人本人书写;该遗嘱的上半部分张某某与张某乙均认可为张某丙本人书写,结合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遗嘱上半部分“哈市平房区新伟街新兴二道街909楼丙门5楼15号双套间老儿子购买别人无权享受只有张某某有权享受以后二位老人不在时一切权利属于张某某所有”与遗嘱的右下部“特此证明人父张某丙母关某某2004年4月9日立”为同一人书写的鉴定意见,故该遗嘱内容是张某丙、关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遗嘱继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新星街909楼3单元5层15号房产由原告张某某继承,被告张某乙配合原告张某某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鉴定费2,000.00元由张某乙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阳 代理审判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蒋丹凤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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