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
张某乙
王某
张某丙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个体。
第三人王某,个体。
第三人张某丙,个体。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乙、第三人王某、张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国利与审判员肖民、刘晓妮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张某乙、第三人王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在抚宁区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
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婚姻期间,以张某乙个人名义入股的抚宁县滨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股份的60%无偿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占抚宁县滨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总股份的10%),即离婚后张某乙占其原来公司股份的40%,张某某占60%。
在离婚协议生效后,由张某乙负责将其自己原来在上述公司股份的60%转给张某某,如果因为其他股东不同意等原因,只是张某某不能占有该60%股份,则按公司法和婚姻法规定,由张某乙将张某某应占股份的现值,以现金形式给付张某某。
”距原、被告离婚已7个月之久,原告多次催被告履行离婚协议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即将被告张某乙名下的抚宁县滨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60%股份变更为原告所有,并协助原告办理股东更名手续或被告将原告应占股份的现值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63.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
折现被告给不了,被告的股权价值现在具体多少被告不知道,原告要是同意转让被告没问题。
第三人王某、张某丙辩称,被告个人投资是其个人财产,跟任何人不发生任何关系,被告股权转让也不干涉。
当初2011年左右,被告与第三人成立的有限公司,被告和公司及股东之间有债权债务没有弄清,他还欠公司和其他股东债务以及税款,还有占用公司车辆的损失,加一起441358元,因此第三人不同意转让给任何人。
我们也是为了保护我们在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将其在滨海驾校有限公司股份的60%转让给原告,该公司其他股东(本案第三人张某丙、王某)表示不予干涉,但以张某乙欠公司及股东款项为由不同意转让,且庭审中没有表示要求购买该转让的份额,故原告应取得张某乙在滨海驾校有限公司出资额60%的股份,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第三人提出的被告张某乙拖欠公司及其他股东有关款项,应由权利人向被告张某乙另行主张。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取得张某乙在抚宁县滨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出资额60%的股份,即享有出资额63.9万元的相关权益。
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将其在滨海驾校有限公司股份的60%转让给原告,该公司其他股东(本案第三人张某丙、王某)表示不予干涉,但以张某乙欠公司及股东款项为由不同意转让,且庭审中没有表示要求购买该转让的份额,故原告应取得张某乙在滨海驾校有限公司出资额60%的股份,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第三人提出的被告张某乙拖欠公司及其他股东有关款项,应由权利人向被告张某乙另行主张。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取得张某乙在抚宁县滨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出资额60%的股份,即享有出资额63.9万元的相关权益。
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国利
审判员:肖民
审判员:刘晓妮
书记员: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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