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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潘延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
张某乙

原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潘延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教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延华、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均有被告张某乙的签名,被告张某乙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两借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张某乙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均有被告张某乙的签名,被告张某乙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两借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张某乙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帅

书记员:刘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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