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居民。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张某某之母。
被告张某乙,居民,系原告张某某之父。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玉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的母亲李某与父亲被告张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6月26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载明:“我俩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达成如下协议:1、子女安排:儿子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母亲李某抚养,父亲张某乙每月月初交纳本月抚养费1000元(壹仟元整),上学医疗等其他费用由两人均摊。儿子结婚等费用由两人均摊。抚养费交纳至儿子张某某18周岁为止。……”。自2013年6月26日起原告张某某一直随母亲李某生活。
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抚养费共计12000元(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乙与其前妻李某的婚生子,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某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被告张某乙在与李某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其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1000元,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是形成本次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抚养费12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得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张某某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子女抚养费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玉娟
书记员:赵萌萌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现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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