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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良、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系兄妹关系,我父亲生前承包了兴仁堡村2.7亩的自留地,该地为六口人的土地,每人0.45亩,其中包括我父亲张某丙,母亲王某,被告张某乙,我弟弟张某丁,我姐姐张某戊和我。2015年开发商为兴仁堡村开发建设征用了该自留地,给付占地补偿款每亩30万元,2.7亩共计给付81万元。我应该得到的13.5万元的补偿款被告只同意给付一小部分,经多次协商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征地补偿款13.5万元。
被告张某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张某乙对原告陈述的自留地亩数以及征地补偿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被告对父母没有尽赡养义务,在农村土地承包到户以前,家庭的农业税、义务工以及吃粮款等支出都是他和父亲承担的,因此不同意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征用的自留地中的0.45亩拥有承包经营权,该地的征地补偿款13.5万元应该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俊

书记员: 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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