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某乙
原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乙,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孩张某丙的抚养关系,被告表示同意,并且经本院征求女孩张某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由原告抚养,因此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孩张某丁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变更为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孩张某丙的抚养关系,被告表示同意,并且经本院征求女孩张某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由原告抚养,因此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孩张某丁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变更为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衍奎
审判员:王中喜
审判员:杜大立
书记员:董钰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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