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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张某乙

(2015)北民初字第1289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楼惠人、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丈夫吴建国生前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为李春贵在二台提供劳务,月工资3000元,计22个月,欠66000元。
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为李春贵物业提供劳务,月工资3100元,计9.5个月,欠29450元,共计欠劳务费95450元。
因李春贵死亡,故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款9545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知道吴建国一直干到2014年9月15日。
对每月的工资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供工资拖欠投诉书一份、田禾物业历年拖欠工人工资表一份共4页及主张的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某乙与债务人李春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张某乙应对李春贵生前所欠原告的劳务款承担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欠款954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供工资拖欠投诉书一份、田禾物业历年拖欠工人工资表一份共4页及主张的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某乙与债务人李春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张某乙应对李春贵生前所欠原告的劳务款承担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欠款954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张某乙负担。

审判长:张世辰

书记员:李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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